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交上訴-37-2024112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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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𥪼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朱國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慶(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 、17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昭君、被害人陳俊峯(上述2 人下稱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等之子陳正智死亡,更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犯行惡劣,且被告為累犯,雖於原審之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致告訴人等身心倍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仍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認為我符合自首要件,且已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後續也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開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構成累犯,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其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下稱逃逸罪),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案件與本案逃逸罪犯行之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108年6 月19日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雖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避免再蹈覆轍,倘再違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現行即111 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再將該條文中的「5 年內」修正為「10年內」,但同應已含有對於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不符合自首: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察是過濾事故地點之車輛後認為被 告母親朱黃艷秋名下之ZW-1981號自小客車(下稱Z 車)涉有嫌疑,尚未完全確認,是主觀上認為Z 車可能是肇事車輛。又會駕Z 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大哥會偶爾使用,被告母親當時也僅是依使用頻率對可能之使用者為被告回覆員警,員警尚無法確定Z 車就是被告所駕,故被告下樓後跟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⑵惟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序為: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18時40至45 分許犯下本案並離開事故地點,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警,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經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為Z 車(車主為被告母親朱黃艷秋)而循線至被告住處,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則有先行查看Z 車,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情形,進而詢問車主即被告母親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被告駕駛,且被告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又員警於先行查看Z 車及拍照採證之過程中,已表示:應該就是這台(車),調監視器也是等語,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應門,並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台車是你們的嗎?車是誰在開的?約18至19時許?)我兒子開的,在裡面,他剛剛才回來,我兒子叫朱國慶等語,經員警再次跟被告母親確認開車之人姓名為「朱國慶」無誤後,員警告知被告母親:被告剛剛開車撞到人,並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等語,經被告母親呼喊「朱國慶」,被告始出現並坦承有駕車撞到人及因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等情,有原審播放光碟內「查獲朱國慶人車密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4 至260 頁)。  ⑷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透 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可能之肇事車輛為Z 車,並於到被告住處門口後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情形,確認Z 車為肇事車輛,已有該等客觀性證據合理可疑係Z 車之車主或車主家人駕駛Z 車犯案,並於詢問Z 車之車主即被告母親確認事發時該車為被告駕駛,員警遂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並自白犯罪,堪認員警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自白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自非可採。  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等陳報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8 萬元(58萬元+330萬元),告訴人等並於刑事陳報㈡狀中表示:知道被告雙親在訴訟期間痛失2個兒子,就如同告訴人等也失去1 個兒子,告訴人等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3 至193 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與上述被告已有履行大部分賠償及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情狀已有不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情狀:    被告自述因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仍漠視法令,於109 年5 月25日(即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後相隔約「2 年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Z 車(自小客車)上路,且途中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正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正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陳正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 年6 月7 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5、156頁)。又被告駕駛Z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正智人車倒地後,自稱因驚嚇、緊張害怕之犯罪動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陳正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陳正智後經送醫搶救仍不幸死亡,被告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⒉一般情狀:    被告除於109年間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參前揭關於累 犯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過失傷害及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共計400萬元,被告已履行共計388萬元,詳前述)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場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49頁)及審判筆錄、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8、170、173 至193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及自陳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被告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且罪質近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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