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交上訴-46-2024122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貿然欲將其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英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英謙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張博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英謙之子張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英謙(下稱被害人 )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係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死亡,與車禍導致的傷害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於車禍當下未戴安全帽且罹有新冠肺炎,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欲將其停放 在此處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時,適有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騎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所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原審審訴卷第25頁、原審交訴卷第33至39頁);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死亡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69至79頁、相驗卷第145至155頁、第1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乘機 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⒈影片時間0秒起見張博勝正跨坐於機車上,朝其右斜後方以雙腳踏地方式倒車。⒉影片時間3秒見被告之機車前輪有向右轉動,並持續倒車。⒊影片時間4秒被告之機車已完全移出路面邊線,隨後即出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車牌發生碰撞。⒋影片時間0秒至4秒期間,被告倒車並未有停等之情形,係持續向右斜後方倒車。⒌影片時間7秒被害人於碰撞後,身體及頭部向右撞擊地面,其機車亦向右側傾倒,被告見碰撞後才將機車稍微向前騎並立起側柱等情,有原審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28頁、第33至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發現被害人時大約隔2台汽車的距離,當時被害人速度有加快,所以我在倒車中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急駛而來,仍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踏地方式向右斜後方持續倒車並未停等,則其倒車之行為,顯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又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倒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91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92399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害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於車禍當下即罹有新冠肺炎, 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⒉查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發生車禍,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10時34分許即由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入住新冠肺炎負壓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至同年月14日13時37分許死亡,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可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造成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診即因病況危急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參諸被害人就醫之經過、傷勢演變歷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送醫後,即持續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未曾轉入一般病房或出院,其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無不連續,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本即罹有新冠肺炎,其死亡係 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與車禍無關等語。惟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發燒、頭暈、呼吸喘、機車車禍致頭皮血腫,經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右肺嚴重肺炎、新冠肺炎(SARS-COV-2 infection/COVID-19,嚴重,CT值為17.7)、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肋骨骨折;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出血量不多,無腦部中線偏移,尚未符合接受腦部手術之適應症,又骨折治療方式除骨折内固定術外,亦可選擇保守治療,病人當時有嚴重新冠肺炎致呼吸衰竭,須使用100%氧氣等治療,死亡率極高,如接受手術,對於其病況並無助益,故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積極治療,惟病人病情仍持續進展惡化,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另本件病人有新冠肺炎等疾病,但考量其同時有外傷史,死亡原因可能無法歸咎於單一因素所致,經與家屬說明後重新開立司法相驗單及診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58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機車車禍事故,致多處骨折(右顳骨至額骨有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8公分;右鎖骨外側1/3處骨折;右邊第1-7肋骨外側及後面骨折),大腦左右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擦傷及挫傷,併腦幹及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及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另被害人解剖所採檢體,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燭光定量聚合酶連鎖反應檢驗,結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下同)病毒呈陽性。死亡原因研判:甲: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呈陽性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5070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相驗卷第161至175頁)。可見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送醫後即持續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其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縱可能因本身患有嚴重新冠肺炎,身體器官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差,而進一步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死亡結果,但其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主因雖為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且其所罹嚴重新冠肺炎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同有促進之效果等節,俱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究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於事發時未戴安全帽,其所罹新冠肺炎對於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有促進效果,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及新冠肺炎雙重因素導致死亡,在刑責上可以考慮給被告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