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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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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