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交上訴-58-2024121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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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琦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7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琦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宗琦(下稱被告)經原審以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不再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 、18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是否緩刑諭知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現已自白認 罪,且就本案原所爭執之告訴人陳述證據能力、及鑑定證據調查之聲請,也都不再爭執及捨棄調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均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全部被害人家屬都願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被告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4 至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裁判後已自白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為賠償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審酌後得於下述緩刑諭知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家屬四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家屬三人各計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告訴人家屬一人205 萬元(以上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完畢,告訴人家屬四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二份、刑事陳報狀二份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133 至135 、161 、165 、190 至192 頁),可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公車司機大客車駕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其因職業駕駛行為再犯刑案,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