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交上訴-61-2024110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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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傑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竣傑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該當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婞 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良好;又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致被害人王豫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屬輕縱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過失致死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希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王豫美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再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因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本院復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王婞溱、王馨瑩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科刑資料均經原審調查詳盡且予審酌,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成立,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告嗣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此次雖因上開駕駛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危害,惟其自偵查、原審即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如除前述外,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0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113年2月19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3年9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可見被告確係有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