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67-202411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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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芸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德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在監在押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終結前到庭,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已坦承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 正,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其餘略)」,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41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參,漠視無駕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之禁令,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此等犯行影響社會交通安全,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事由,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相為勾稽,前者雖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與肇事逃逸罪相同,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均無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6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屬無據,詳於前述,然另主張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則堪為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於該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於前述),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21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