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交上訴-68-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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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俊諺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盛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 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紫榛;於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 紫榛。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所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於案發後,均未 對告訴人王婕卉表達慰問或歉意,且自偵審以來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與告訴人佯裝達成調解後,始於最終審理程序承認犯行,其目的僅係為獲取法院為宣告緩刑,然其等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等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與意願,顯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陳俊諺、張永盛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就被告陳俊諺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犯行,固均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1、172、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67頁),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陳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張永盛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俊諺部分  ⒈原判決審酌上揭情狀後就被告陳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 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陳俊諺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乙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又被告陳俊諺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紫榛(下稱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願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共9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陳俊諺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等以被告陳俊諺未賠償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俊諺就本院審判長所詢為何未清償,猶陳稱:原本6月1日前要全部給付完畢,因為5月份時公司財務有狀況,車輛及帳戶都被凍結,吊車也被遷回去了,所以到目前都沒有給付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表示對檢察官上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諭知被告陳俊諺於辯論終結後一週內陳報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仍未獲陳報(見本院卷第95、105頁),堪認被告陳俊諺就其所為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告訴人等因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而與至親天人永隔,被害人父母則痛失愛子,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陳俊諺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被害人父母諒解,經調解成立卻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又被告陳俊諺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致害人死亡,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父母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陳俊諺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雖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陳俊諺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陳俊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部分之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⑴審酌被告陳俊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 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致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告訴人等因配偶或父親遽逝,被害人父母則痛失愛子,均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及盡孝道,當陷於悲痛而難以平復。且被告陳俊諺於本件案發後原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復於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並以公司經營出狀況為由拖延給付,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諺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俊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相關情狀。  ⑵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自本件事發之111年9月28日迄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已逾2年,縱自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履行期限(113年6月1日前)迄今,亦已超過半年,被告陳俊諺於此未短之期間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及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金,則被告陳俊諺是否真有願承擔其責任之意,已有疑義。又被告陳俊諺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院,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父母,顯見被告陳俊諺並未積極賠償之意,告訴人王婕卉因而指述被告陳俊諺對其等造成二次傷害。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陳俊諺過失行為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且被告陳俊諺僅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顯見其並無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犯後態度堪稱惡劣,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永盛部分    ⒈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張永盛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且未設置警告設備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告張永盛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告張永盛,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並終知坦承犯罪,其雖未遵期給付賠償金,然告訴人等確已可依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被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詳下述)。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張永盛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張永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永盛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就被告張永盛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被告張永盛已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25萬元予告訴人等,並同意再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乙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參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所載因被告張永盛已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告訴人等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就上開和解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自應對被告張永盛從輕量刑。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永盛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永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參酌被告張永盛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經參酌告訴人等之上開意見,認被告張永盛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張永盛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永盛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永盛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告訴人等給付1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向告訴人等給付10萬元,倘被告張永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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