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交上訴-69-2025012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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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張淼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24至12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生命已無從自由燦笑或揮灑,且尚有兩名未成年兒子未長大成人,全家經濟陷入危殆之中。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其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原 審未考量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對自身誤蹈法網深感愧悔,犯後坦然面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與告訴人丙○○和解,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慢車道廻車左轉彎,釀成本案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丙○○受重傷之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於本案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及經濟能力有限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路612巷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彎,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酌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無法直接言語,需賴其妻即告訴人甲○○轉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65、95頁),可見告訴人丙○○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除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惟仍當庭交付20萬元作為局部損害填補。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自難遽採。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被告上訴所舉前揭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非未予考量。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