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70-202412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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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佑欣(下稱被告)為明瞭卷內 所載,以進行訴訟意見之整理,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並謄錄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得由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且被告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亦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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