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交上訴-70-20250213-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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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孫佑欣( 下稱被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禮讓 左方多部來車通行後,始緩慢起步,應不具與有過失。被告行經加油站出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行車中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橫越車道時,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鑑定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被告行車速度,尚非精準,鑑定意見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75.7至77.4公里,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亦非相同,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加油站出口起駛橫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被告本得合理信賴被害人會讓其先行,詎料被害人繼續橫越車道,致被告反應時間不足,縱依合法速限行駛,應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被害人邱榮成自錄影畫面播放秒數00:09至00:13,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橫越屏東市中正路,先在加油站出口處停等,持續左右張望,並緩慢起步,徐徐向前推進(西向東),期間有數部車輛在其前方通過。於播放秒數00:17,A車推進至中正路右側車道中央,此時被告騎乘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右側車道(北向南)快速直行駛來,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A車,碰撞前未見B車有何減速、急剎或閃避動作。兩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已足證被害人自加油站出口處緩緩起駛,並徐徐推進至中正路右側車道中央處,前後將近8秒時間出現在中正路右側車道上,足以使直行來車之駕駛人目視發現前方有機車正橫越道路,而提早作出減速、急剎或閃避等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然而被告騎乘機車係直接撞上,碰撞前未見任何減速、急剎或閃避動作,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急剎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有按鳴喇叭亦無助於防免碰撞,難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交通鑑定係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被告行車速度,尚非精準,且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不同云云。然而不論鑑定意見所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75.7至77.4公里,或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均已逾越當地速限50公里甚多;縱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距離及時間,未達絕對精準,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均高於法定速限超過25公里以上,應認誤差範圍內車速均已超出每小時50公里,確屬超速行駛無誤。  ㈢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未違規為前提,如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本身已有違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對於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時,應遵守規定而讓其先行等情,已不具合理信賴,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又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其行車速度成反比(車速愈快,反應時間愈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而提前為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更因其以高出法定速限超過25公里以上而超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足,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前述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㈣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已明顯妨害直行車輛 之優先路權,被告雖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惟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超速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貿然橫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身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無誤。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行近工廠、學校、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之罰鍰規定,既於本件事故前已修正刪除,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另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院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之痛苦,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嚴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害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其與有過失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之過失比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勞動能力減損65%,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付出慘重代價,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迄未和解及賠償等),均已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仍未成立,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不具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佑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邱榮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亦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榮成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邱榮成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孫佑欣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榮成之子邱茂郎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佑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173-1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適被害人即死者邱榮成(下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後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害人未開啟頭燈或晝行燈,又欲左轉迴車,貿然起駛橫越道路,且未顯示方向燈,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被告對被害人突發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以Google地圖量測之距離計算,未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距離量測不精準,且所抓之時間區間甚短或未寫明,以此推算被告平均車速,是否準確有疑,自被告按鳴喇叭(已感知危險之時) 後,共需行駛22.9公尺(計算式:10.4+12.5=22.9),機車始能完全停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兩車相距僅約20公尺,故被告於案發時即使不超速,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有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盡力盡其預防義務採取適當措施,被害人仍繼續橫越馬路,被告除煞車外,亦有轉車頭想閃避,仍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血液中似含有酒精成份,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均未審酌。㈡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間相差超過2個月,被害人於民眾醫院住院期間,除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外,另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症狀,被害人糖尿病病況不佳,被害人有無可能因糖尿病、高血壓所引起之顱內出血而死亡?有無可能因肺炎或其他感染症狀而死亡?相驗過程均未考量,請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120-126、187-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B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相卷第27-29、31-35頁,調偵二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41、139-141頁,調偵二卷第4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9月18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病歷、被害人及被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5、43-49、63-65、73、75、77、83-87、89-109、115、119-120、121-122、123-134、137、145、147-156、157-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頁)、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27-36、41-4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⒉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覆議意見進一步說明略以:⑴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⑵肇事地係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依據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已感知危險,而按鳴喇叭之時間往前推估,顯然被害人騎乘B機車由路外起駛欲左迴轉車時,被告騎乘A機車已能預見(即將產生危險),此時A、B兩機車相距至少有40公尺(以肇事前平均車速推估及Google地圖量測),若被告騎乘A機車不超速,該距離尚可供其應變煞停(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需34-36公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41-4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臻明確。  ⒊又觀諸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被告騎乘A機車接 近案發地點旁之中油加油站時,已得以看見被害人身著鮮黃色外衣騎乘B機車駛出,其仍未減速而直接撞上被害人B機車;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害人身著鮮黃色外衣自上開加油站內騎乘B機車騎車到路肩時,有暫停一下,後才直接騎至案發路段外側車道而遭被告騎承A機車撞上等節,有卷內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在卷可參。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A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加油站時,我有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對方車(即被害人B機車)在我右前方,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進入中正路車道,我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時,有按喇叭示警,看對方(即被害人)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等語(見相卷第31-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足見被告騎乘A機車已看見被害人B機車在其右前方,並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任何經過該路段之人,均能見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在前,若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即屬預見範圍內。被告應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詎仍未減速慢行或煞停。再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駕駛人本應注意前車動態及前方有無障礙物,當有預見可能;且當時為早上8時許、天氣晴、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以被告與被害人原具有一定距離,且被告亦供稱其按喇叭示警,顯然被告已注意到被害人,應能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有迴避可能性。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不僅有超速行駛,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  ⒋至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 ),由路外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害人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應為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 後述):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自本案車禍受傷起始終無恢復意識,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所受上開傷勢為難治之重傷,有高度死亡風險等情,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一卷第27-36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無法回復意識,其頭部及腦部嚴重受創,可認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甚明(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已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本案車禍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進行後續長期照護療養。被害人於同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此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一卷第27-36頁)等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屬76歲高齡,於本案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無回復意識而長期臥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故依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在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需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傷勢嚴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告訴人邱茂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事故後 先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說無儀器,要我們當天送高雄長庚醫院,後來111年8月5日高雄長庚醫院,要我轉回屏東民眾醫院,在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被害人都沒有恢復意識,被害人在屏東民眾醫院也是一樣沒有意識,民眾醫院說被害人一直沒有恢復意識,建議我們轉安寧病房,我們於111年9月1日先將被害人送到長照中心,但被害人血含氧低又住院,至往生都沒有清醒過,被害人糖尿病都有定期服藥,控制的不錯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等情,有111年9月18日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7、145、147-156、157-165頁)等在卷可考。參以被害人案發時雖已76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見被害人身體健康尚佳,其於本案車禍後因傷臥床,頭部及腦部傷勢嚴重,始終無回復意識,可見其傷勢並未痊癒,終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法醫師確認被害人死因,檢驗結果略以:被害人死於機車 車禍事故,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見相卷第147-156頁)在卷可參。又依據美國法醫師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類。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因頭部及腦部嚴重傷勢長期臥床,多次進出醫院,仍始終未恢復意識或治癒,因此其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關聯性,為本院所是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為止,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院審諸所謂「反應距離」固係以行車速度參酌一般人身體 平均反應時間作為主要計算標準,然除此之外尚須考量駕駛人實際察覺危險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所在位置、道路狀況及駕駛人車速等諸多因素,要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徒以辯護人所提反應距離為憑。況所謂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乃係在駕駛人確實遵守必要注意義務、惟因事出突然且顯已逾越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之前提下,方得採為主張免除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憑據。被告既因具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自不得再擅行主張其未有適當反應距離之詞以圖卸責。  ⑵復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已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規情形,詳如前述,其既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速限行駛,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⒉再參以本案檢驗報告載明被害人胸腹部及泌尿生殖排泄部, 均無明顯致命性創傷或感染此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又因重傷結果癱瘓、長期臥床,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傷勢始終未有痊癒跡象,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至死亡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因糖尿病引起顱內出血或因肺炎感染症狀而死亡,均為臆測,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詞,實無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未開車燈、方向燈等語;然依前揭說 明,案發時間為白日上午8時許、天氣晴,並無照明不足之情,且被告亦自陳有看見發現被害人,如前所述,故自不因被害人有無開車燈或方向燈,而使被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閃避不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 有無過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3-66頁)。惟查,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 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1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心理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傷害程度,疏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所為實不可取。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顯然尚未悔悟,未檢討自身過失,犯後態度不佳,此應為對其為不利之考量。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其因本案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自首,被告次要責任,其勞動 能力減損65%,還沒大學畢業的年輕人承受相當痛苦,被害人死亡期間與車禍發生超過2個月,此部分被告是否與有過失,量刑上懇予酌減,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又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前所述,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之形式要件;然查,政府機關歷來極力宣導交通法規,希冀用路人均能遵循交通法規,共創安全交通網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是每位用路人都應致力遵守之準則,而被告騎車有前揭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而此危險本係被告細心注意即可避免之事。被告於犯後不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綜合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狀況,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相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761號卷 調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 調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 調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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