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交上訴-72-2024120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解除委任)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依本件被害人傷勢輕微,且有其配偶在旁照料救護,犯罪所生的危險尚屬輕微,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左右,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來說是弊多於利,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而無量刑過重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行審酌並從輕量刑,係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其所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其所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乃就民國104年起至110年間止所有地方法院之肇事逃逸案件之查詢結果,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檢索條件則不明,有該份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觀被告有其他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2頁之三、所載),已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又被害人除多處挫傷外,另有左側第5腳趾骨折,雖非嚴重,亦難謂其傷勢屬於輕微;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突自車道向右偏移,從行走在路旁之被害人左後方撞上,且於撞上後,車身些微晃動、煞車燈隨即亮起,然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等節,亦有卷附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於肇事前,疑因不明原因已嚴重偏離車道,且自其撞及被害人所致之車身晃動、煞車燈隨即亮起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當下已然知情,猶決定逃逸,得見本案情節非屬輕微,亦屬加重量刑之因子。從而,原審判決依本件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於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所示之6月以上、1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區間內,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亦難謂有失當之情,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