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交上訴-73-202503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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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崑山有被訴之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證人周華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 丙車)逐漸往左變換車道,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角度發生變化,而使錄影畫面失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有侵入慢車道之過失。並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生效之日(110年5月30日)止,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然丙車行車紀錄器多個鏡頭影像,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逐一擷圖,未見人為調整或影像失真之情形,即使丙車變換車道,應不致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生扭曲或失真,且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5已完成變換車道,亦不致06:44:16之後畫面失真。依丙車行車紀錄器於06:44:16、06:44:17影像之連續截圖,被告所駕駛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機慢車道。且被害人童惠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人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車身轉印痕等現場跡證,亦顯示被害人應係行駛在慢車道,因與甲車支撐架發生碰撞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機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成立過失致死罪。被告明知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應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應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 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經   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右前方有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正後方有周華雄駕駛丙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右後方有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丁車超越蘇美梅所騎乙車時因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下車查看,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羅金蕊(甲車乘客)、蘇美梅(乙車駕駛)、周華雄(丙車駕駛)、余宗勳(他車駕駛)、張瑋(報案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枋寮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察報告、110報案紀錄單、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 行駛,因前方甲車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後,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甲車其他行車動態等語(相卷第41至43頁)。證人蘇美梅於原審證稱:我騎腳踏車沿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被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左肩,我人車倒地,起身就看見該機車倒在前方,地上躺著1個人。我沒有印象有大卡車往我左邊或往慢車道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一直都沿著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丙車右側、左側、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   06:42:59至06:44:11,周華雄駕駛丙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自   06:44:12起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及所騎丁車,   於06:44:24消失在畫面外。06:44:26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甲車   繼續直行,於06:44:32消失在畫面外。  ⒉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1):0 6:43:00至06:43:45,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06:43:46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行駛在後方慢車道。06:44:09起被害人所騎丁車與丙車平行,丙車自06:44:12起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丙車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同時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06:44:19至06:44:20,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06:44:21起至06:44:27,甲車右前車輪均在外側快車道上。丙車於06:44:22超越甲車。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倒地之蘇美梅及所騎乙車。甲車於06:44:27消失於畫面外,丙車則繼續直行。  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2):   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06:43:51起畫面中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於慢車道逐漸接近,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06:44:13起丙車開始切換至內側快車道,06:44:18完成變換車道,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出現蘇美梅及所騎乙車倒在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倒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所騎丁車倒在前方慢車道上。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06:44:22丙車超越甲車後繼續直行。  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3):   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前後車關係, 甲車車體接近慢車道,但輪胎未壓線。06:43:25至06:43:26甲車右輪短暫壓線後隨即回到外側快車道。06:43:51甲車右後輪再次壓線並持續往右偏,06:43:57右側輪跨入慢車道,06:44:03又回到原車道。06:44:07至06:44:12甲車右後輪壓線行駛。06:44:11起丙車逐漸往左,06:44:15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逐漸接近甲車。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騎至甲車右側後,消失畫面外。06:44:13至06:44:15甲車右後輪均未跨越慢車道,06:44:16起畫面未攝得甲車右後輪情況。06:44:17起丙車行駛至甲車左側,持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5:00影片結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6、266至282頁)。  ㈢依證人蘇美梅證述情節及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 動態,被害人確因騎乘丁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蘇美梅所騎乙車後方,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蘇美梅左肩,致其2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後失控滑行至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底部,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依證人周華雄證述情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動態,被告駕駛甲車與周華雄駕駛丙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丙車原係行駛甲車後方,自06:44:11起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06:44:18完成變換車道。於06:44:16尚攝得被害人騎乘丁車沿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側,06:44:19攝得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慢車道,06:44:20即攝得被害人倒臥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間而丁車倒在慢車道上,足證06:44:16時,本件事故尚未發生;06:44:19時,被害人所騎丁車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於06:44:20時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甲車發生碰撞。惟周華雄所駕駛之丙車因變換車道,以致其右側、左側、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均未直接攝得車輛碰撞之實況,僅能依各車之行車動態及相對關係,推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係介於06:44:17至06:44:19之間。依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甲車於06:44:19至06:44:20,其右後輪有小幅度晃動;06:44:19其左側輪距內側快車道左側白色實線較遠,06:44:20則距離變短,可見甲車於06:44:20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於06:44:19其右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丁車發生碰撞,因自然反應往左所致。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06:43:25至06:43:26、06:43:51至06:44:03、06:44:07至06:44:12,右側車輪數度短暫壓線或越線,然均隨即回復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而未持續侵入慢車道,且06:44:13至06:44:15,右輪均未跨越慢車道,於06:44:17則未攝得右後輪畫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並無持續侵入慢車道;且被害人既係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後側」,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再倒地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難認被告有何侵入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尚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㈣另自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6起,周華雄所駕駛丙車因 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廣角畫面採用魚眼鏡頭,可攝得角度雖較為寬廣,但其畫面左右兩側則有部分扭曲失真情形,尤其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鏡頭所對應較遠端(如前車右側)之景象,畫面失真情形更為嚴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擷圖,顯示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慢車道,其錄影畫面未見人為調整或影像扭曲失真情形,且丙車於06:44:15完成變換車道,其後畫面應無扭曲失真,指摘被告應有持續侵入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核與證人蘇美梅前述結證內容、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廣角鏡頭原理,均有未合,尚難憑採。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因「肇事」之語意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如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上述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自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生效日前(110年5月30日)之期間,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不得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處,自110年5月30日起,始得論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110年5月19日)係在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生效前,且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不成立修正前、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長時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將甲車右側車身侵入部分慢車道。於此同時,甲車右前方適有被害人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後方亦有周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丙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之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速較慢,周華雄遂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並超車,被告見狀乃駕駛甲車向右偏移,而壓縮慢車道車輛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並遭甲車右側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致被害人童惠恩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左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美梅受傷及被害人童惠恩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1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為以第1 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故行為之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憑據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至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中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羅金蕊、證人即告訴人童維明、錢翠華、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梅、證人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聖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5日函文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11年10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妻陳羅金蕊行 經上開地點,及被害人蘇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在快車道直行,沒有開在機慢車道。當下我不知道有跟丁車發生碰撞,我是開一段路後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後發現後面有車禍才將甲車停靠路邊後往回走去查看,我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還有一個腳踏車騎士,她說被機車撞到頭暈。當時因為已經有路人說要報警,我就沒有報警先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應係被害人童惠恩超速行駛,欲從甲車跟乙車中間超車,而不慎撞擊乙車後往左飛向甲車底部導致死亡,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車身較靠近慢車道,但並未有越線及壓線行駛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駕車侵入慢車道之情形。縱使認被告有越線或壓線行駛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童惠恩自其後方超速行駛,並欲從甲車及乙車中間穿越導致發生碰撞等情,亦無法預見,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童惠恩往左飛至其甲車右側底部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亦主觀上不知悉有碰撞發生,應不構成肇事逃逸。又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是該條文違反此部分自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始修正公布,於11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5月19日,即必須論究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就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方向行駛,其右前方原有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後方有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騎乘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在機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左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其妻曾下車查看,惟嗣後未留在原地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而係由駕車路過之張瑋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82至83、188至189、250至257、321、356至3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羅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聖於警詢中、證人即報案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41至43、47至49、53至55、59至61、65至67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22至3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110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現場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6月3日函暨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064700號函暨檢附報案人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至23、79至91、93、95至97、101至143、145至147、151、165至185、197至221、223至258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應探究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被告為向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 車,因而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壓縮慢車道車輛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機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而遭甲車右側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等語。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行 駛,後因前面甲車行駛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我超車後就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該車動態等語(見相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上有騎腳踏車運動之習慣,案發當天我從枋寮往枋山慢慢騎在機慢車道上,沿著機慢車道外側靠海邊騎,突然就被機車撞到左邊肩膀,不是撞到我的腳踏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人車倒地然後暈了,起來後看到機車在前面,路面躺著一個人。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道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6、266至282頁): 1、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   06:42:59至06:44:11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內,06:44:12開始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06:44:18變 換車道完成。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童惠恩及丁車,並於06:44:24消失於畫面中。06:44:26拍攝到被害人童惠恩倒地處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繼續直行,並於06:44:32消失於畫面中。 2、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1):   於06:43:00至06:43:45間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同 一車道內。於06:43:46畫面中間出現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在後方機慢車道上。於06:44:09起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平行行駛,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自06:44:12起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於06:44:18變換車道完成,並同時於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於06:44:21起至06:44:27間畫面中甲車之右前方車輪均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於06:44:22起行駛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倒地之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7消失於畫面中。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繼續直行。 3、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2):   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06:43:51起畫 面中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逐漸接近,並於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06:44:13起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先出現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童惠恩橫倒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及丁車橫倒在前方機慢車道上。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06:44:22證人周華雄之丙車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後繼續直行。 4、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3):   於影片一開始,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均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為前後車之關係,此時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體接近機慢車道,但輪胎並未壓線。於06:43:25至06:43:26間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輪胎短暫壓線後恢復,繼續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06:43:51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輪再次壓線,並持續往右偏,至06:43:57時右側輪子已在另一車道,於06:44:03時回到原先行駛之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07起至06:44:12右後輪壓線行駛。06:44:11起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逐漸往左行駛,於06:44:15明顯換至內側車道,並逐漸接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童惠恩騎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06:44:13起至06:44:15畫面中甲車之右後輪並未跨越機慢車道上,06:44:16起畫面中未攝得甲車右後輪之情況。06:44:17起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並持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06:45:00影片結束。 ㈢、依被害人蘇美梅前揭所證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被害人蘇美梅後方後,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致其等均人車倒地等情。又被害人童惠恩人車倒地後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是先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應堪可認定。復依證人周華雄前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甲車原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證人周華雄之丙車並行駛在甲車後方,嗣因被告行駛車速較慢,證人周華雄遂於影片時間06:44:11起,逐漸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6:44:18完成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情。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尚有攝得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而於影片時間06:44:19時攝得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於影片時間06:44:20時攝得被害人童惠恩倒臥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丁車橫倒在機慢車道上。是可認於影片時間06:44:16時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發生,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車已發生碰撞。惟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之關係,其丙車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均未直接攝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僅得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影片時間06:44:17至06:44:19間發生。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且甲車之左側車輪於影片時間06:44:19時原先距離左側內側快車道之白色實線較遠,於06:44:20時突然距離縮短,可見被告之車輛於06:44:20時,從原先靠近右側機慢車道,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被告於影片時間06:44:19時,甲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童惠恩發生碰撞後往左行駛。是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最有可能係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影片時間06:43:25至06:43:26間、06:43:51至06:44:03間、06:44:07至06:44:12間,其甲車右側輪胎雖有數次短暫壓線或越線之情形,然隨即恢復,且其車輛始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未駛入機慢車道上,又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5畫面中其右後輪並未跨越機慢車道上。而於06:44:16起,因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是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未攝得自影片時間06:44:17起甲車右後輪之情況,即本件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撞當時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於被害人童惠恩與被害人蘇美梅發生碰撞時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及因此致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等情,已均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止,甲車左側輪胎與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距離,均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復佐以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機車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往右侵入機慢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駕駛甲車沿著外側快車道直行,對於被害人蘇美梅、童惠恩在機慢車道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童惠恩人車滑行至其右後方車底等「車後狀況」,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至卷附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認本件 雖無法確定被害人童惠恩是與被害人蘇美梅左側或右側發生碰撞,然依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9時偏右,於影片時間06:44:20時偏左,於影片時間06:44:21時已明顯發生撞擊以觀,可認本件係因證人周華雄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被告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時,被害人童惠恩與被害人蘇美梅發生擦撞後,車輛滑行失控倒地,恰好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侵入慢車道,被害人童惠恩因而遭甲車底端支撐住撞擊而導致死亡,因而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侵入機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惟依被害人蘇美梅上開所證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可知本件係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與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同向行駛,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童惠恩再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等情,鑑定意見未考慮到此事實,已有未洽;且經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足知於影片時間06:44:17至06:44:19間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意見未發現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車已發生碰撞,及於影片時間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等事實,而僅憑甲車車身於影片時間06:44:19時靠接近機慢車道,於06:44:20時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並認於影片時間06:44:21時碰撞已經發生,即以此為基準,認本件係因被告往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而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車之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童惠恩復與違規侵入機慢車道之被告發生第2次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節,此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仍有諸多疑問須鑑定人解答,而函請鑑定人就相關疑問回覆(見偵卷第311至319、327至329頁),經鑑定人重新檢視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其鑑定意見改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與證人周華雄之超車行為無關,因被告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即行駛在慢車道上,且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17時即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11年10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1至375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5時(此時碰撞尚未發生),被告之甲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並未有侵入機慢車道之情形,自影片時間06:44:16後則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關係,行車紀錄器並未直接攝得甲車右後輪後續之情況,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止,甲車左側輪胎距離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部分,均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前亦提及。則於此情形,鑑定意見遽認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即行駛在慢車道上等情,顯有疑問。又鑑定意見固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可看見機慢車道白線在被告駕駛之甲車下方,而認被告此時起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惟此時因證人周華雄已逐漸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角度產生變化,而使錄影畫面失真,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甲車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鑑定意見依此遽認本件係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自亦難憑採。是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覆有關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判斷,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童惠恩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童惠恩因此死亡等節,而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5月19日,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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