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交上訴-75-2024112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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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駕駛向召誠車業(址設高雄巿○○區○○路000號5樓之5)即案外人吳恭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耽於操作導航系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哲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並站立於乙車車前,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擦撞乙車之左後保險桿,乙車因而向前移動並撞及告訴人莊哲允,致告訴人莊哲允跌倒而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詎被告盧柏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告訴人莊哲允記錄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且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亦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為前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哲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案外人吳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出借切結書影本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 ㈤告訴人莊哲允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並於上訴書中主張「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 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告訴人於當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背部疼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認疼痛乃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之傷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不無牴觸。況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暫停於路邊之乙車,乙車因而向前移動並撞及站立於乙車前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而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所示,乙車遭甲車撞擊後,已大幅向前挪動;另詢之證人即出租甲車予被告之吳恭麟證稱:車子的前保桿、保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大燈損壞等語。足見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而汽車之重量動辄數以千公斤計,則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遭撞後又跌倒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姿勢,被迫瞬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體態又顯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90度彎折腰部,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在當場觀察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跌倒時彎折之體態後,亦認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原審徒以X光檢查結果逕行否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顯有疏誤」等語(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6、110頁),惟究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含準備程序)所供「我會撞到他是因為我在操作導航;對於告訴人因為你撞到他的車,他的車又撞到他而受傷一事沒有意見,我知道他有受傷」(偵卷第76頁)、「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莊哲允之大東醫院113年6月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74號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為那是告訴人本來就有的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非因為本件車禍造成」(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可知,被告認罪之真意,係對於其有上開過失而駕車撞擊乙車,並因而推撞到告訴人,並於知道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等節均承認,但對於其駕車肇事行為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則持保留看法並且存疑,故尚難逕以其認罪答辯而認定其果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時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逸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乙 車後,致乙車因而往前移動撞及告訴人,嗣被告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出借切結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3、55、59至63、65、67至73、77至87、89、91、97、101、103、107、109、111至1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撞擊乙車後,是否果有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檢察官固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對方車撞擊我停放路邊的 車輛,導致我方車向前再撞到站在車前的我,撞擊當下我趴在我方車輛引擎蓋上,導致我腰部目前有不適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並提出記載診斷為「背部疼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57頁)。惟經原審就「背部疼痛」係如何進行診斷、診斷方式、有無以何種儀器檢查等醫療過程函詢大東醫院,該醫院係先後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112年9月10日至本院求診,自訴汽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自訴腰不適,無明顯外傷,醫師診斷為背部疼痛,給予病患脊椎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病患主訴腰部不適,醫師因病患陳述病況診斷為背部疼痛,病患X光檢查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分別有該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113年6月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85頁),由上可知,大東醫院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時,客觀上並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外傷,且透過X光檢查亦未發現告訴人之背部有任何新生傷勢,反而是告訴人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背部疼痛」之診斷,顯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學或病理上之客觀觀察或診斷結果,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有前揭疼痛症狀,且即便有該疼痛症狀,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或係「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所致,亦非無疑。 ⒉縱然被害人身體感到疼痛,並非不能認為刑法上所定義之「傷 害」,然疼痛乃係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而仍應有相關之證據足以補強,始足認定。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告訴人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然該「背部疼痛」之診斷,僅係告訴人主訴之結果,經醫院以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背部有任何新傷勢,業如前述,故縱告訴人於醫院檢查時表示「背部疼痛」,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行認定之。 3.至原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吳恭麟警詢之證述」、「出借切 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等證,亦均僅能證明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但仍難以補強告訴人所稱其果然已經受有上開傷害。 ⒋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 遭撞後又跌倒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姿勢,被迫瞬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體態又顯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90度彎折腰部,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節,而主張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然此顯已與原公訴意旨及上訴書一㈠所指,僅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僅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等節扞格;且上訴意旨既然另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 」之傷害,且主張該傷害可「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判斷」,但卻未曾提出該項診斷結果以證明之,自難逕以檢察官之推論,就認定告訴人果然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項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 駕駛行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而未能符合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