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交上訴-76-2024122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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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黃育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因告訴人胡哲綸請求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95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無照駕駛,造 成告訴人輕度失智之重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加重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案發後均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轉彎,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知所悔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告訴人之癲癇無發作,病況穩定,仍須接受藥物治療,至於輕度失智狀況則無改善,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即量刑因子均未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