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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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