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80-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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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係本案車禍肇事駕駛人,惟因受雇工作僅得依老闆指 示開車,老闆並未詢問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且事後老闆說會全權處理,但最後卻都說是被告的問題,還遭老闆提告。又被告因家中困境,父親過世、母親罹患帕森金氏症且因腰椎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租屋居住、母親身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核無違誤,上訴理由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摘,本案應以刑法第284條後段所定之刑度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本案法定刑之刑度。 ㈡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雖係依雇主工作指示去駕駛車輛,仍得向雇主表示自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得駕駛之具有不服勞務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不為此舉而逕行駕車上路,自應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復以被告本案係因其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車禍,純係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肇事,又以被害人無端受害所致之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⑵況以本案原審判決論斷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亦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益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有表達不滿雇主於事發後之態度及賠償責任分配比例云云,然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本案被告前揭肇事情節及賠償履行結果,自無所受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爰無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