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83-202411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鍾俊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俊輝(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4、84至8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因告訴人李瑋恩(下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接榮長子 )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極差,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至10、62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但受限於明年起方有加薪機會,經濟能力受限,是以不敢空口承諾於3年內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於提起二審上訴後,既經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李接榮之配偶、次子、長女)同意延長分期賠款之期限而順利和解成立,被告必定依約履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免於入監,而有機會在社會上利用近年來習得之油漆、防水工程等所長,好好工作賺取薪酬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4人)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85至87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本案肇事汽車(下稱A車)駕駛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駕駛A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因而減省司法查緝A車駕駛人之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4人)達成和解,並業實際賠付部分金額(詳後述),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即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而以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由;惟被告以前述事由指摘原審對其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思恪遵法令規範,竟因駕車超速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而無可挽回之結果,致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萬分,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於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前業支付之8萬元慰問金外,再賠付100萬元,且其中25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代表收受,餘款75萬元分38期,自114年1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為1萬元)」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因而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9至90頁所附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之騎車過失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乃係於前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違犯本案,且現仍在該假釋期間中,自不符緩刑之宣告條件,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