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84-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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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益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益瑞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判處罪刑。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吳古菊英 傷重死亡,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吳劍峰、吳劍 雄、吳劍飛、吳雲鳳、吳岱蓉、盧姿嫚、盧詩瑩、盧秐棻、盧瑞萍等人,以新臺幣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93至94頁)。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承受精神上痛苦,過失危害深鉅;兼衡被告坦承過失,於原審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調解未成立,被害人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而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駕駛過失以致發生車禍而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以警惕,不致再犯。前述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