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交上訴-86-202412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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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杰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強制險已經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雖有與被害人李柯桂蘭之家屬聯繫賠償事宜,但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只能讓民事庭判決;請求給與緩刑,否則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與其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未見被告有何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態度,顯見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更動,自應予以維持,應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態度消極,亦無試圖採取任何措施弭平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經權衡被告應受刑罰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個人自由及財產之私益侵害程度,應對被告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自由刑,較為適切,而不宜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核無違誤。本院復審酌本案之肇事情節,係被告自承係以80至90公里時速,由後方追撞被害人車輛(見警卷第26頁,相卷第214頁),兩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分別長達30.6、2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且被害人於事故後隨即送醫、不久即死亡,顯見其撞擊力道猛烈,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復未見被告於犯後積極亟欲彌補之心;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案發後就先神隱2個月,至偵查中雖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調解當日還遲到半小時,調解時也有留電話給被告,希望他有誠意就打電話來,但是他完全沒有打來,毫無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上訴徒以家中經濟困難、無力賠償,亦不可入監服刑等語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憑採;至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據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何景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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