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交上訴-95-202502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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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勝鋒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 檢察官及被告鄭勝鋒(下稱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41、63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邱蔡錦鳳(下稱被害 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對被害人家屬從未表達歉意,所生之損害,非僅包括被告所造成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邱琴芳身心上之創傷與折磨,被告並未積極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車輛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距 離不遠等語,竟仍貿然行駛,且於碰撞當下雖被告有立即做剎車動作,但因誤踩油門反讓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不慎輾壓被害人,此部分未見原審就此加以審酌,而僅量處上開刑度,顯有重要量刑因素漏未審酌,致量刑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駛切出車道前,有打方向燈, 且有停看聽,並不是一下子馬上切入車道內,在車輛碰撞後,被告是因為緊張失措,在油門與煞車變換間操作不當,方導致本件車禍悲劇發生,而被告內心亦忐忑不安、懊悔不已,然因害怕執行期間或完畢後謀職困難、中年失業,故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971號前時,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竟又未注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油門,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從路邊切出,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下被告竟未立即煞車,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反而誤踩車輛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過錯,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實屬失之偏頗,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 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從路邊切出,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竟又誤踩車輛油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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