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HM-113-交上訴-96-2024110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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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黃裕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送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被告住處,由同居人即其姐黃微娟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5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容被告將具體理由彙整齊全之後,再向貴院補遞詳細敘述理由書」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0月18日送至上址亦由黃微娟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