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交上訴-96-20250211-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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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裕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10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遭吊銷)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平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陳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使陳美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造成陳美鳳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兩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陳美鳳之本案和 解內容,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未能審酌上情,恐有過輕之虞,亦不應給予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同意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無視告訴人當時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不僅未能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對維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已生不良影響,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113年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13年6月10日履行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被告嗣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定期給付之原因,然至原審判決時,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有給付25,000元,另第二期(113年7月10日)之和解金(1萬元)並未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原審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被告前於91年、96至98年、104年有竊盜、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土水,月薪4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本案和解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3月;肇事逃逸部分10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2罪之刑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且原審並未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誤會。另原審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兩罪併罰,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上訴部分,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 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肇事逃逸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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