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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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