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HM-113-交聲再-2-20250204-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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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