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