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3-交聲再-4-20250326-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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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延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時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綜合判斷車流可以左轉後才開始左轉,車身當然會略為進入對向車道,然因案發路口之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遮擋聲請人全部車身,為避免聲請人車身遭到對向快車道眾多來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行駛419公尺後直行而來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不得不繼續左轉(經過南京路慢車道前方),此為避免發生汽車撞擊危險所必要,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原審卻認定是聲請人搶快,自屬重大違誤。另依交通規則,路口壅塞時車輛應停止前行,告訴人席正蘊騎機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上開交通規則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直行駛入路口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㈡茲提出下列新證據:①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之照片,可證明該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為10公尺,具遮擋及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不若案發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僅有1.5公尺寬。②本件案發地點及鄰近之瑞隆東路、國泰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證明「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到「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即案發路口)」之間的南京路由南往北路段距離長達419公尺,聲請人之對向車輛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③聲請法院至案發地點履勘,以確認上情。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並延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MSR-7325號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包含告訴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為「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僅1.5公尺寬,不足以容納聲請人之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聲請人為避免車尾遭對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案是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然駛入路口所致」等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實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駁斥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 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照片」,並非本件案發路口,顯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另其提出「案發路口及其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欲證明「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直行至案發路口間之距離長達419公尺,所以對向來車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乙節,縱然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是聲請人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所有駛近之直行車,包含對向即沿南京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慢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且應在不干擾或影響對向來車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始得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則無論對向來車是否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聲請人均應遵守上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既均顯非新證據,則其聲請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抑或與本案無關,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請求延緩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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