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侵上更一-3-20241224-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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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朋友,乙○○以請A女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予以搭載,旋2人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3瓶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詎乙○○進入「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之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至廁所之際,將事前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Benzodiazepines(下稱BZD,亦有稱BZO)苯重氮基鹽類成分之藥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具體可使人失去意識之成分係屬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BZD類藥物)摻入A女所用紙杯之乳酸沙瓦酒內,待A女走出廁所,不疑有他而予飲用後,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乙○○見狀遂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因察覺身體有異,經友人提醒,乃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併接受採尿送驗檢出BZD類藥物陽性反應,再轉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本判決就A女之稱謂均以代號為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就卷附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既未引用測謊鑑定報告為證據,爰不贅予論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超商購買3瓶乳 酸沙瓦酒及紙杯,並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嗣與A女在該房內飲酒後,並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固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對A女下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之尿液檢驗非經「確認檢驗」確認,A女是否被施用含BZD成分之藥物,顯有疑問。又A女堅稱其事發及事後隔天仍有頭暈、嗜睡之情形,然事發之汽車旅館205號房及A女房間在家中三樓亦無電梯,二者空間狹小,苟A女果有頭暈、嗜睡情形,如何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安然行走,原判決推論被告對A女施用上開成分藥物,顯有可議。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係屬管制藥品,而非一般人所能取得,而A女自汽車旅館離開至醫院驗傷已逾24小時,依A女之病歷資料,可見A女於案發前不久曾取得含有BZD之藥物,A女非無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可能;反係被告自107年6月17日至109年10月27日止曾至多家診所就醫,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均非含有BZD之藥物,被告並無取得含有BZD之藥物,不得僅以A女體內經檢測出含BZD藥物之結果,即臆測被告有下藥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均欠缺補強適格而無從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所得,記載被告就「㈠問:你有沒有對告訴人趁機性交?答:沒有。㈡問你和告訴人性交,她的內衣是自己脫掉的嗎?答:是的。」二問答無不實反應之鑑定書為憑。復聲請傳喚證人周潤德及再次傳喚證人陳一凡及A女到庭證述。  ㈡基本事實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為由,駕車搭載A女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3瓶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進房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離開時間為109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往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及情節相符,並有「薇風情汽車旅館」住房旅客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薇風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於「薇風情汽車旅館」、「統一超商」以信用卡進行交易之明細(偵卷㈠第43頁、第44頁)、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酒之外觀照片(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27日在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乳酸沙瓦酒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袋資料編號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被告及A女二人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被告曾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A女於109年10月29日曾至小港醫院檢查發現其小陰唇繫帶(陰道開口處)有新撕裂傷,經警方將小港醫院就A女之衣褲、外陰部、陰道深處、衛生棉所採檢體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為: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與護墊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A女胸罩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衛生棉上檢體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225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098018879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㈠第67頁至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月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299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148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81頁至第86頁)、小港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5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爭執事實部分   前開被告辯稱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 於合意一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指控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被告摻入含BZD類藥物之乳酸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之外。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採驗尿液發現呈BZ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A女該日經採檢之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同樣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陽性反應,酵素免疫分析儀數值為558ng/mL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偵卷㈠第101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30頁)、民生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1244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5日U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9頁、第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27號函(原審卷第22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均為初步檢驗之結果,並以卷附中和紀念醫院對於告訴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性」為由,認為上開初步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云云。惟查:  ⑴前揭關於尿液藥物篩檢所進行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係 由合格之專業人員以科學公認可經檢視之專門技術及器材,並依一定標準之流程所為,就不同層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密程度及角度,其檢驗之方法雖經定性為初步鑑驗及確認鑑驗,然姑不論其作為初步鑑驗之方法既有其上開科學專業之依據,並非不具供參考判斷之性質,是不論其經歸類為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之方式,縱令在個案中因有所歧異而必須就其鑑驗結果作一取捨,前提亦必須立足在其鑑定係就相同品質、成分及狀態之樣本所為,方能比較。否則,縱有如何先進精準之技術及鑑驗方法,苟其鑑驗之樣本已有疵瑕,其結果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經送 民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許並經轉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其當日採得尿液樣本經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進行鑑驗,並均驗得呈陽性反應(民生醫院以檢驗試劑為之,中和紀念醫院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茲其鑑驗之性質上雖經歸類為初步檢驗,然姑不論其鑑驗之結果在醫療層級上,尚且已經達於可供「醫療處置參考」之程度,即可作為醫師判斷關乎患者生命安危、身體健康等重要事項並決定其所採醫療處置行為之參考,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醫檢字第111708212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77頁)指明在卷,猶為上開分別具備區域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資格之兩家醫院各自進行鑑驗之共同結論,就程序踐行及檢驗作業之正確程度而言,自屬可信。  ⑶反觀同日採得之樣本於日後再經中和紀念醫院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時之狀態,則為承辦警員以置於專屬證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驗,並經該院於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665000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3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267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97頁)在卷可按。質言之,其自採得樣本至進行鑑驗之時間不僅長達近20日之久,縱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同一函文意旨,亦已直言:「藥物檢測結果會受使用劑量、個體藥物代謝率、用藥後採檢時間、樣本保存環境和運輸方式等因素影響;因此該尿液自採檢保存直至本醫院確認檢驗時間之經過,是有可能影響苯二氮平類藥物確認檢驗結果。」(本院更審卷第297頁)等語,是其供鑑驗之樣本經此衰變過程後,品質、狀態顯然與前開二份鑑驗所憑迥不相當,無從比擬。遑論依卷附民生醫院函文意旨,亦已表明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包含Alprazolam等26項」(原審卷第177頁),而前開確認檢驗依其報告意旨,充其量僅列其中三項(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為陰性,範圍甚狹,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開二所醫院分別所為之檢驗結果,不釋自明。是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經採尿送驗前之相當代謝所需時間之間,確曾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就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 於昏迷,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其驗尿前未自行服用含BZD類成分之藥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茲就雙方於當日相約相聚小酌之客觀過程觀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發前後之過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0年,有互動都是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一直約我說要試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日試精油是他約的時間,當天他囑咐我為了方便試用精油,要穿輕便一點,腳也要用到所以要穿短褲。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我,我們先去統一超商買酒跟紙杯,接著就到汽車旅館,但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試精油,他只是說要找一個下榻的地方,我以為是找到地方之後再出去便利商店廁所試用產品。開車進去之後,他跟我說反正等一下就會送你回去了,我想說汽車旅館也有洗臉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試一下臉或是腳的部分,後來我們進去房間他有先倒酒給我喝,喝完進去廁所洗臉,洗完出來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了。醒來之後我衣著完整,看手錶時間是28日10時許,當時頭很暈、很想吐,只想趕快回家,大概12點前回到家,回家繼續睡到17時阿姨要回家我才起來開門,之後又睡到凌晨1點起來洗澡,隔天上班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我去急診驗尿才知道被下藥等語(偵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9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除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外,對照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7日、28日之間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全文如附表一),可見被告在繳約A女小酌飲酒同時,即異於男女對話之分際常情,不停詢問A女何時生理期,亟欲確認與A女相約小酌時,是否正為A女月事期間,頗有可議。A女雖一再表示即便正處月事期間仍可飲酒,並無大礙,乃被告卻仍持續追問A女月事細節,希望A女小酌可避開此段時間。直到A女表示自己月事週期固定、行經約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為預估月事期間的末日等語,被告方才停止勸說另約他日小酌。衡情,作為當事人之A女已表示沒有必要刻意迴避月事,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告理當不需反覆強調飲酒應避免月事期間,然被告卻藉此追問A女月事詳情,足徵其急於向A女確認月事之動機,不僅是希望A女勿於月事期間飲酒而已,應係另有所圖。而A女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質疑「真的不找其他人(?)」,益徵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確實只是單純喝酒敘舊之意,與被告之互動僅止於此,未作他想,客觀上已然呈現被告、A女對雙方本次見面抱持之心態,截然不同。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平時都有在連絡,都會約要吃飯 、喝酒,10幾年來曾經吃過4-5次飯,後來於103年間我因毒品案入監服刑至107年8月都沒有聯絡,直到我出獄之後,有跟她取得聯繫,因為我工作忙的關係比較少見面,出獄至今只在她父親公祭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其餘多是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我們約吃飯的時間因為改了很多次,最後我們約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後出來小酌等語(偵卷㈠第11頁)。又依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8日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會後,期間兩人僅於109年10月1日曾有被告傳送之中秋節快樂圖片、A女回傳貼圖之聯絡紀錄,再來就是本件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由被告傳送請A女稍待之訊息;復依被告、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亦可見被告與A女僅為交情一般之普通朋友,2人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之對話,猶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未見有任何表現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遑論顯露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  ⑶經綜合A女之指述,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 對話紀錄,堪認A女於原審證稱: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當然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孩了,而且我父親剛走沒多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心情等語(原審卷第313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合意性交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今查: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一凡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 休假,以往經驗她也會回覆訊息,可是那天到了蠻晚她完全沒有回覆,我就有點擔心,直覺怪怪的,就私訊她一下,她聲音聽起來暈眩,可能她沒辦法打字,就傳音訊過來,我記得她講話飄飄的,有點像宿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309頁),並有A女、陳一凡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4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一凡、A女當天有如下對話:「   陳:你今天有去嗎(上午11時8分)   陳:哈囉,你今天還好嗎?(16時32分)   陳:很少沒動靜...怎麼了嗎?(16時32分)   A女:一言難盡。(17時5分)   陳:我很擔心耶(17時7分)   陳:人還好吧(17時7分)   A女:長度26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A女:長度15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陳:你聲音都不太對(17時9分)   陳:是不是要被下藥啊(17時10分)   陳:你酒量不錯的啊(17時10分)」   依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陳一凡於A女自「薇風情汽車旅館 」離開未久,即傳送訊息給A女而未獲回應,A女的確遲至當日17時5分方才傳送訊息回覆陳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證返家後又繼續睡到17時許才起床之詞,應非虛言。茲以陳一凡除與A女以文字對話而查覺有異,嗣後並進而以語音對話,本於對A女之瞭解、認識,經由實際感官接觸、互動之感受及判斷,憑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體力不濟而無法打字始傳送語音訊息等表現,即已懷疑A女疑遭下藥,並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而勇予提醒,除堪認其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有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藥迷姦之事實,並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上班,我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醫院做抽血、驗尿檢查,檢查出我有藥物反應等情(偵卷㈠第94頁)相合,堪信A女於陳一凡、同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到下藥,A女對此毫無警覺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證言,確堪補強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⑵BZD類藥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是目前臺灣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由於該類藥物具成癮性,在國內藥物濫用問題日趨嚴重時刻,BZD類藥物被濫用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趨勢。如當作強暴犯罪工具、自殺工具等。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彈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吸抑制等。服用此類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應避免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汽車;也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或與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的產生。該類藥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可能產生戒斷症狀包括初期的表徵類似焦慮症狀,接著可能會出現焦慮增加、注意力無法集中、疲倦、不安、厭食、頭暈、出汗、嘔吐、失眠、暴躁、噁心、頭痛、肌肉緊張/抽搐、顫抖等症狀等節,有法務部網站上所列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說明之網頁截圖(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75頁、第176頁),是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均為管制品,非經許可或有醫囑外無法取得,服用可能會造成頭暈、嘔吐等不適症狀。  ⑶A女雖未親見被告將含BZD類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飲用之乳酸 沙瓦酒,然A女於109年10月28日自「薇風情汽車旅館」返家後仍覺頭暈、想吐而繼續睡到當日下午5時許始起床幫阿姨開門,及A女於109年10月29日經採驗之尿液呈BZD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在汽車旅館於半夜時及起床後都有嘔吐,並說「她昨天也沒有吃安眠藥,為甚麼感覺很暈」等語(偵卷㈠第13頁、第14頁),參諸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上開對話紀錄,在在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確係服用含有BZD類藥物所致無訛。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其所見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之行為表現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上開關於其與A女對話過程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證述,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係A女於109年10月27日 晚間身體縱有不適,其意識仍清楚,且雙方有以言語溝通之情形,與A女指稱其於該日晚間全無意識,恢復意識已為隔日早上云云相違,故被告之供述自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被告所為之供述若與事實相符,當然可採為補強證據。A女已明確證述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其就兩人性交過程未有記憶,A女甚至於偵查中證稱:我失去知覺之前衣服是完整的,我醒來之後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沒有查覺有被脫掉的情況等語(偵卷㈠第96頁),顯見A女受含有BZD類藥物影響之程度非輕,其無法憶及「薇風情汽車旅館」與被告互動過程,待藥物作用稍退後,仍感到頭暈、想吐,應認與常情相合,被告此部分供述恰與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後之反應相合,自得採為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一凡所證得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乃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證言,對照其為對應互動時之情狀,係在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認其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已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藥迷姦之事實,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A女指述之重複性證據,自得資為判斷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A女雖曾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經醫師開立含BZD類成分之藥物,藥量同為7日份乙情,有該診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號函附病歷可憑(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固可認A女曾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事實。然姑不論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時間,距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入住「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時間,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則A女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已有可疑。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診所給的藥從來沒有不舒服,而且都經過1至2小時才睡著等語(原審卷第316頁),且其堅詞否認與被告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前曾服用含有BZD類之藥物,對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可見A女至遲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3分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當時既與被告約好要外出測試精油、小酌敘舊,則其維持精神體力赴約尚唯恐不及,自無在出門前還服用含有BZD類藥物之理。遑論依其前開曾經醫師處方之經驗,對於該藥物藥效及自身能承受劑量之認識,尤無在此情形下,反而超乎自身體能而無端自陷在外出期間昏迷失態之可能。況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係因攝入含有BZD類藥物所致。凡此諸節,足徵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之時點,確在其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辯護意旨以A女在離開「薇風情汽車旅館」後,方才服用含該成分藥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就被告依其就醫紀錄,固未見曾自正當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 ZD類藥物,然BZD類藥物雖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證充其量僅無法證明被告用於本案之藥物係由醫師處方取得,然依當今因網路發達,毒品、違禁藥品循黑市途徑銷售者,層出不窮,其取得者又何曾限於因自身症狀而須醫師處方,是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未自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成分藥物,據為排除被告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尚難謂合。  ⒋此外,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因其於109年10月28日後未如之前 頻繁聯繫A女,A女感到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訴,A女於1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歌手KehlaniParrish之「Gansta」、康晉榮之「到不了」,表達得不到被告關心的落寞,可證A女係因與被告間情感糾紛而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然本件A女於109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離開汽車旅館)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醫院急診前,歷時僅約一日,苟其時間果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與其「聯繫之頻率未如此前頻繁」,失落、轉變程度甚至足使其決心以如此重罪誣陷被告,除難以對應想像其所稱此前聯繫頻繁之標準究竟應達如何密集、連環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猶無異於指稱A女於28日返家後,竟未將其因雙方性交後穿回而沾有被告唾液、精液之內衣、衛生棉等貼身用品換洗、丟棄,猶妥為珍藏、保存至嗣後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報案,更與一般正常人最起碼之衛生習慣迥然不符,無從採取。茲依卷附被告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有頻繁聯繫A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全文如附表二),可見雙方互動均為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A女應對亦均如常,未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查中甚至直言:我被驗出藥物反應之後,我透過網路得知那是3、4級毒品,我不知他是什麼管道拿到藥物,我想讓他沒有感到異狀,我想持續到警察通知他做筆錄的時候等語(偵卷㈠第9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指雙方於本件案發後出現感情糾紛情形,要屬虛構混淆之詞,遑論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對話紀錄,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無發生任何足以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或顯露其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A女在個人網頁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詞,即認其有所謂抒發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進而將其對象逕與被告連結,尤不待言。  ⒌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間測謊機構進行測謊所 得之結果,資為主張被告有利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舉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測謊報告,不僅就選擇機構及設題之依據為何,甚至已經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對者尚有若干,均無所據,原已欠缺公信可言。茲依其提出報告之提問內容,竟有直接以「乘(趁)機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認知及定義,程序上應屬法院本於審判職務而依調查所得涵攝適用之規範要件,而非具體中性之自然事實、舉止,客觀上已然直接受個案對於抽象法律定義之認知、理解不同所影響;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涵攝)法律等審判核心事項,而可以測謊方式定之,同理,則豈非同樣可以將有罪、無罪為題而對被告提問鑑測,並逕採為判決之結果,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測謊報告於形式上既已有可議,自無從逕以此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就辯護人復以本件事發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住處樓梯設置情形,而以告訴人上下樓梯並未受傷為由,指摘其關於頭暈、嗜睡等情之說詞為不可信云云。然此關於頭暈、嗜睡即必然會從樓梯摔落失足之命題,既與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邏輯依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婦幼警察隊函詢或逕向告訴人確認有無留存前開關於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一帆之語音訊息,經本院詢問結果,除據A女陳明未曾提交警方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之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經查該語音訊息經查已經不能播放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50頁、第461頁),經核與通訊軟體業者就其功能之設置、管理等常情相合,對通訊雙方皆然,衡其時間距通訊時間已逾4年,自已無從調查。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女、陳一帆,並傳喚前開被告自行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之民間業者周潤德到庭作證。然A女、陳一帆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在卷,客觀上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法原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民間測謊業者就本案事發經過既無親自體驗、見聞,是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就事發經過之調查顯然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自行由民間業者進行之測謊報告,既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無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其製作者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就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民生醫院接受檢驗時,僅有尿液中有上開成分陽性反應,血液中則無云云。然依其所據卷附民生醫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所載內容既為:「經診療後,給予點滴及藥物治療,並予以『血液檢驗』及『尿液藥物篩檢』,結果發現尿液篩檢中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藥物呈陽性反應」等語,依其文意,原僅就尿液檢驗部分有「藥物篩檢」之記載(本院卷第29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詮釋及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以本院採納測謊報告為前提,聲請調查本案所有測謊當時之錄音檔,然本院既未採用測謊報告為證據,則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質疑及聲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嘴吸吮A女胸部之所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334頁、第337頁),乃原審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瑕疵,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枉 顧A女之信任,竟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心理創傷,留下陰影,尤以被告漠視BZD類藥物與酒精飲料一起服用可能造成身體重大危害,其惡性可謂重大,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外,猶以A女係自行服藥而誣指被告云云,及其迄今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附表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以下為109年9月27日對話紀錄: 被告:看樣子是27號我下班回去小酌的樣子了~28號吃飯~(12時39分) 被告:但這個時間有閃過好朋友的日子嗎?因為好朋友來小酌對女生不好(23時46分) 以下為109年9月28日對話紀錄: 甲○ :不要喝冰的就好阿(12時8分) 甲○ :有在運動,應該是沒事(12時8分) 被告:但還是不好的說(12時15分) 甲○ :有這麼嚴重嗎(12時15分) 被告:妳好朋友的日子都有固定嗎?(12時16分) 被告:(回覆A女「有這麼嚴重嗎」)現在感覺不出來,以後      就知道了(12時16分) 甲○ :是有固定 但這個月 為了完水有吃藥(12時16分) 甲○ :玩水(12時16分) 甲○ :你太誇張了(12時16分) 被告:小酌是要放鬆開心的(12時16分) 被告:我是說認真的啦(12時17分) 被告:妳來的日期都是在什麼時間點?(12時17分) 甲○ :其(應為"真")的來 就不要喝冰的而已(12時17分) 甲○ :下個月要看了(12時17分) 甲○ :應該是快結束了(12時17分) 被告:也是20號過後嗎(12時18分) 甲○ :對(12時18分) 被告:通常都是20號左右來嗎(12時18分) 甲○ :對唷(12時19分) 被告:妳的是5天還是7天(12時20分) 甲○ :7(12時20分) 被告:那也是差不多(12時20分) 甲○ :是不是(12時21分) 被告:之前有遇過朋友這樣,喝完說隔天痛到不行(12時21分) 被告:還有血塊(12時21分) 甲○ :她應該沒在運動(12時21分) 甲○ :或只吃菜 不吃肉(12時21分) 甲○ :愛喝咖啡(12時22分) 被告:有在慢跑(12時22分) 被告:如果妳OK我就不操心(12時22分) 甲○ :話說(12時26分) 甲○ :真的不找 其他人(12時27分) 甲○ :例如張詠翔(12時27分) 被告:他隔天要上班(12時37分) 被告:看妳吧(12時37分) 被告:如果想約就暫定那天吧(12時37分) 被告:因為他會追酒(12時38分) 附表二: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30日、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 10月30日下午9:11 被告:這個是在哪? 甲○ :六合跟中正路 被告:是什麼店啊~很好奇的說 甲○ :彩巴? 10月30日下午10:07 被告:彩巴我記得中華跟七賢好像有一間的說 甲○ :它有錢 他在茶六對話要開一間一樣的燒肉店 10月31日下午12:17 被告:真有錢 10月31日下午12:49 甲○ :有錢到不行 10月31日下午1:48 被告:真的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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