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侵上更一-5-20241231-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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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儀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儀容(下稱被告)與代號AV 000-A10905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放學回家,途經被告住處(地址詳卷)前方之騎樓時,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之意願,逕將A女拉入上址後方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後,將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1次,並向A女恫稱,若其將此事說出去,其家人會死得很慘等語。嗣經A女之丈夫即代號AV000-A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獲知後,主動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行為時(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之刑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故而: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 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⒊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又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該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起訴意旨謂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 」,則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但因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成立時點並不具體特定,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本案追訴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都聽我父母叫他○雄,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是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間,時間是84年到89年間,我記得被告最後一次要把我拉去他家時,因為我有大叫,我母親有出來,之後我父親有去找他講,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一天半夜我去父母親房間跟他們講,在我國小六年級那天跟父母講完之後,他們說他們會處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做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最後一次對你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地點?情形為何?)我記得我是小六下學期時跟我爸爸講的,當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在我跟我爸爸講的前一天被告還有對我為性侵害,隔天我受不了了,半夜時我很痛苦,我問我爸媽說這是對的嗎,我想問問父母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對的嗎?可不可以不要再這個樣子了;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我記得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我爸爸就過去找被告等語(偵卷第39至40、42至43頁、第1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記得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放學的時候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56至257頁),證人A女上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時間是在A女就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5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證稱:A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某日深夜去伊夫婦房間哭著說她被○雄欺負等語(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05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半夜我在睡覺,被害人來我床邊說「○雄欺負我」因為那時我很累想休息,被害人說完就走了,我也沒有多問;我記得還很小,尚未念國中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女兒六年級時,有次我在店裡面,聽到女兒在叫,我出來,有看到被告,我們四目交接後被告就趕快跑進去他的店;被告拉我女兒的時候,我記得我在忙清明的餅,四月初四、初五,我才會記得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87至288、294頁),依A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在A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當天晚上A女因受不了,而告知其父母即E女、F男,隔天被告又要拉A女去他家時,因為A女大叫,F男有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對照F男於原審證述伊聽到A女在叫,伊出來看到被告後,被告就跑進去他的店,伊記得在忙清明的餅,而89年之清明節在該年4月5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又審酌一般商家對於節日商品之製作,通常在節日之前(含節日當日),F男於89年間自己開麵包店(偵卷第17頁F男之證詞),麵包、糕餅之保存期限較短,衡諸常情,F男忙於製作清明節之糕餅,時間應是在該年清明節以前(含當日),故綜合上開A女與F男之證詞,若其二人所述無訛,應可認定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時間至遲在89年4月5日清明節前一日,即89年4月4日。若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9年4月4日之前1日即同年月3日屆滿。  ㈢本案起訴已逾追訴權時效:  ⒈告訴人A女係於109年2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當日婦幼隊承辦員警即對其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8至26頁)並開始蒐集證據,先後約詢證人、被告、勘查現場、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檔譯文,迄同年4月6日將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191700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同年5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有上開函送偵辦公文、橋頭地檢署收狀、分案章戳可按(偵卷第1、3至5頁)。而在婦幼隊於109年4月14日將本案函送橋頭地檢署之前,橋頭地檢署並無以電話指揮或減述流程參與,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橋檢春稱109偵5070字第1139051104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故本案是告訴人A女於109年2月27日向婦幼隊提出告訴後,該隊為後續調查行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婦幼隊在函送橋頭地檢署前之調查行為,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指揮命令婦幼隊偵查犯罪,是婦幼隊所為之調查行為,難認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⒉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如無停止進行之事由,應至109年 4月3日屆滿,已如前述。婦幼隊係於同年月14日始將本案函送橋頭地檢署收受,檢察官於收受本案函送之前,並無任何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之情事,即無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事由,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4月3日屆滿,檢察官仍於110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本案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⒊起訴書固謂警方於109年2月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告訴人A女之 進行偵查時點,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惟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負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的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再者,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婦幼隊雖於109年2月27日受理A女報案並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但未即時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既係於109年4月14日橋頭地檢署收受婦幼隊函送後始啟動偵查程序,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無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自無追訴權已因開始偵查程序而時效不進行可言。起訴意旨認本案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說明如前,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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