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3-侵上訴-102-202503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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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欣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V000-A111026、AV000-A111027號女子(依序為 民國90年9月、00年00月出生,下依序分稱A女、B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就讀國小時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等之年紀。甲○○於A、B二女國小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藝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繼續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竟利用為A、B二女上個別指導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之A女未滿14歲某時,及104年9月後 至105年4月底間之A女滿14歲惟尚未滿18歲某時,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琴房(下稱本案琴房),無視A女已以口頭表示不喜歡、以將手抽回之方式表達不願意,仍強行將A女之手拉過去,違背A女之意願,而以來回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手、臉頰、嘴巴、撫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A女等方式,於上揭A女未滿14歲時,及A女滿14歲後惟尚未滿18歲時,分別強制猥褻A女各1次得逞。 ㈡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 本案琴房,於B女背對其時,突然叫住B女,乘B女轉頭而不及抗拒之際,猝然親吻B女嘴巴1下得逞。 二、案經A女、B女及AV000-A111027A(即B女之母,下稱B1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其於A、B二女就讀國小時,是為該2女 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等之年紀;㈡其於該2女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藝之方式,在其住處個別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等情(本院卷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辯稱:㈠我是為了調整A女持笛姿勢,(才)摸到A女的手背、手心,(或)有時為了鼓勵A女,(才)跟他擊掌;我沒有摸A女大腿、沒有親吻A女之手、臉頰、嘴巴。如果我有對A女強制猥褻,她不可能繼續在我那裡上課學習,並參加我的音樂會。㈡我於110年9月4日幫B女上課時,因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應該都看的見,我不可能有於B女背對我時,因故叫住B女,趁B女轉頭時對她親吻之情形云云。 二、上揭被告供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A女、B女、AV000-A1 11026A即A女之母(下稱A1女)、AV000-A111026B即A女之妹(下稱A2女)、B1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二女手繪之本案琴房陳設圖、本案琴房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惟查: ㈠A女證稱:⒈⑴我於國中一、二年級,遭到中國笛老師即被告 猥褻,我每個星期至少會有1天要去被告家裡上中國笛的個別課,被告在琴房摸我大腿、親我的手、嘴、臉頰、撫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我。我國一是103年9月到104年9月,被告(當時)就有這些情況,持續到我國二即104年9月到105年6月學期結束前也有發生過;⑵被告對我做猥褻的行為時,我曾經有跟被告當面說過我不太喜歡。被告拉我的手時,我有想把手抽出來,但是被告會用力把我的手拉回去。被告親我的手或是我的臉頰、嘴巴,我會想要把他的口水擦掉,被告如果有看見我在擦拭,就會很生氣然後罵我,我很害怕我就不敢再繼續擦了,他生氣很兇,我會怕。我遭被告猥褻時,覺得很恐怖又很害怕,我心裡很排斥。⒉我國二時有跟我國中同學陳○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說過這件事,我直接傳訊息說,我的中國笛老師會對我做牽手、擁抱、撫摸及親吻等動作,讓我覺得壓力很大,陳○瑜是第一個知道這件事情的人,她叫我要告訴媽媽,後來(我)有跟妹妹講,我跟妹妹講完,妹妹把媽媽叫到我房間,然後我跟媽媽講,我邊講邊哭,情緒比較激動一點。⒊(之所以)至今才報案,(是)因為我有一個學妹(按:指B女)找到我,跟我說被告對她猥褻,她詢問我是不是也有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跟家人、社工討論過後,才決定報案等語(綜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6頁、偵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4至199頁)。 ㈡B女證稱:⒈我於110年9月4日大約16時許,我在被告家中( 上課),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先叫我練習吹笛子的基本功夫,練習完之後叫我練習比賽的曲子,之後就叫我的名字,我就轉頭看被告,被告就直接用嘴巴親我的嘴巴。我就找藉口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準備要上廁所的時候被告問我在不在乎被告,我沒有回應,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之後,就(回)到琴房,我經過被告身邊,被告用他的手拉住我的左手,問我到底喜不喜歡他,我也沒有回被告。⒉我有跟媽媽(按:即B1女)及高中同學說過被告猥褻我的這件事情,但沒有說的很詳細,當時我是跟我同學陳○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講,再請他跟我媽媽說,因為面對媽媽會情緒比較激動,我沒辦法把事情講得非常清楚。⒊我小學3年級的時候,A女6年級,(A女)有帶過我練習,後來(我)從別的老師口中聽到類似的事情,所以才去問A女有沒有類似的事情,我想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一些行為,我覺得怪怪的,這到底是正確還是不正確(綜見:警卷第106頁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17至219頁)。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審酌A女上開證詞,衡諸:⒈A女上證稱其於國中時,即有 向其同學陳○瑜、妹妹即A2女、母親即A1女告知被告本案行為等節,核與:⑴證人陳○瑜證稱:我與A女是國中同班同學,國中3年都同一班,我們畢業旅行回來,我跟A女在用手機聊天時,A女就用手機傳訊息跟我說,她有被國樂老師「性騷擾」等語(見:警卷第100至101頁);⑵證人A1女證稱:我是在女兒沒有跟被告學習笛子之後才知道(A女)遭被告猥褻一事,我是在大女兒(按:即A女)跟二女兒(按:即A2女)聊天時,大女兒先跟二女兒說,二女兒才傳訊息要我過去,並且跟我說這件事,我才知道的,A女當時一直在哭,講的很激動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一卷第20頁);⑶證人A2女證稱:A女有一天晚上心情不好,我去她房間,她突然跟我說老師會摸她、親她、抱她,她覺得很噁心,(然後)她就開始哭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均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案發後,非唯有向其親友陳訴,並於陳訴時有相當之情緒反應,A女於原審審判中為證述相關過程時,亦有喘氣、哽咽、抽蓄、哭泣,甚而放聲大哭之情緒反應情形(見:原審卷第181、205頁)。⒉A女對於被告本案行為,自其案發時起至本案至警察機關表明訴追之意之111年1月20日(見:A女該日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警卷第41頁),業已隱忍相當時間,係經B女尋訪方決意訴追,較無刻意揑造事實虛指誣攀之動機。⒊A女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曾經有創傷後症候群,創傷經驗為中國笛老師利用權勢威逼屈服,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至31頁)。⒋A女上開證詞是已就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述綦詳,其前後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盾,及前揭之補強證據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併佐以上述各情,綜合判斷,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均堪採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本案琴房上課時,「或開車接送A女時」,對A女為上開行為等旨,惟此嗣業據A女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係於「本案琴房」為上開行為明確如前述,故本院認定事實如前事實欄所述,並無在「或開車接送A女時」犯之。 ㈣審酌B女上開證詞,衡諸:⒈B女上證稱其於案發後曾向其母 即B1女、高中同學告知被告本案行為,及嗣有向A女尋訪是否有遭被告為類似行為等節,核與A女上揭證詞,及B1女證稱:我發現事情那一天,我問B女說被告有無對她怎樣,B女就講不出話,悶在棉被裡哭,情緒崩潰;B女用LINE拜託同學陳○廷告訴我情況,同學跟我說,被告在上課時對B女有一些不雅舉動;學校(後來)有安排心理輔導,B女才慢慢把被告對她的行為告訴我。B女說被告親她的臉,最後1次被告有親嘴巴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均大致相符,可見B女於案發後,非唯即有向其親友訴說事情經過,且有相當激烈之情緒反應,嗣並引發動機,積極尋找是否有相同或類似經驗之被害人,如B女並非親身經歷,依常情尚不致會有如此反應及行為;⒉B女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B女有明顯之急性壓力反應,推估案發當時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該院112年3月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59至183頁)。⒊B女上開證詞是已就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述綦詳,其前後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盾,再者,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害人B女之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亦足以確信被害人B女之指訴犯罪事實為真實。併佐以上述各情,被害人B女之指證情節應堪採信。被告在本院又辯稱:因住家之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應該都看的見,所以不可能有趁B女轉頭時,親吻其嘴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有趁B女轉頭時,對B女為上揭親吻嘴吧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論述。況縱如被告所辯之本案琴房有一面大鏡子,B女係在琴房專注練習笛子,不可能時時看著鏡子,注意被告在其背後有何動作,就算有注意到被告突如其然的對其親吻嘴巴動作,B女亦無從防備或抗拒,故被告以上揭辯解,辯稱不可能對B女有親嘴之騷擾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情詞,應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律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是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庸再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另予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分別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㈠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堪認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揭事實一、㈠、及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如事實一、㈠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動機、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認其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