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侵上訴-104-2025031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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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瑋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周柏瑋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柏瑋 (下稱被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共2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即代號BQ000-A 112185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及家屬達成和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響,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後悔不已,始終坦承 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願意賠償,惟因被害人及家屬無和解意願,以致於第一審未達成和解。被告已因本案而付出婚姻家庭破裂之慘痛代價,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被告無犯罪前科,並有固定工作,更擔任義消,以回饋社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述2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被害人A女 當時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為滿足私欲,而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響,情節嚴重,雖於原審表達和解意願,經被害人及家屬拒絕調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擔任義消而從事公益,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遲於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及家屬成立調解,尚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被告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始終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新臺幣8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45頁)。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如宣告緩刑,應諭知法定最長緩刑期間5年,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包括現實中接觸及社群媒體追蹤,及命其提供最長時數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使其深切反省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並付出前述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等規定,命其為附表二所示事項(提供法定最長時數即240小時義務勞務、禁止其對被害人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社群軟體追蹤〉、並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應足以使其警惕,預防其再犯,並保護被害人安全。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未含沒收)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周柏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周柏瑋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185女子(姓名詳卷)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以社群軟體追蹤)。 3 周柏瑋應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