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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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