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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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