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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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