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侵上訴-114-202501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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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3765號提起公訴及上訴,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 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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