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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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