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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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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