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侵上訴-34-2024101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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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1307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AV000-A111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時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1年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甲男,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然雙方因細故己感情不睦多時,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趁A女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將A女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用雙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蹭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之頸部,A女隨即大叫掙扎抗拒,且口頭要求甲男停止行為,A女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尾後,復遭甲男拖回床上壓制,甲男並重複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用雙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蹭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頸部之動作,A女再次大叫掙扎抗拒,要求甲男停止行為,終因A女極力抗拒掙脫,A女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甲男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法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爰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A女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A女已於原審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並據原審、本院提示A女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兩造進行辯論,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毋庸陳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而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導自演錄製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且錄音內容並未出現被告壓制A女、拉扯之聲音,又A女如被侵犯,豈可能當場與被告爭吵日常瑣事?本案A女為離婚、分產已對被告數次提告,不能排除A女有捏造事實之可能,案發當天被告因旅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配偶,且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被告,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與A女同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主臥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去女兒家住,於是要進主臥房整理我的衣服,為了怕被告對我不軌,所以我進主臥房時把手機錄音打開,進房後看到被告已經在房間內,我上床拿衣服要下床的時候,被告就趁勢把我撲倒在床上,把我雙手抓到頭上,用他的下體搓動我的下體,上半身搓動我的胸部,用嘴親我的頸部,我的身體及手一直扭動掙脫,並叫被告放開我,被告都沒有理會我,於是我聲嘶力竭大叫,雙手用力掙脫,想要逃跑,但被告又把我右腳拖回來壓制繼續抽動,我全力掙扎,被告才停手,我手的傷勢是因為過程中掙脫、抗拒被告而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決定要出門準備行李而到主臥房拿我的衣服,因為之前有被被告熊抱揉胸的經驗,所以我進主臥房時,有開啟手機錄音放置在房間內矮櫃的衣服中間,我進房後,看到被告躺在床上靠牆的位置,我爬到床上要拿取放在床頭、床中的衣服時,被告就起身用力壓著我,我頭正面朝上,被告用手把我的雙手放在我的頭上,被告當時穿著三角式內褲,用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並試圖親吻我的臉,我的臉有左右搖擺,過程中我腳有一直踢、掙脫大叫,我爬到床尾,被告又拖我回去,一樣壓著我,重複剛剛我述的動作,我還是很用力掙脫,雙手因此而受傷,後來掙脫成功後,我趕快從床尾下床,之後有到醫院掛急診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係為了拿取衣服進入主臥房,且有開啟手機錄音,進房後被告係躺在床上,於其拿取床上衣服之際,被告起身將其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其身體,用雙手抓住其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身體磨蹭其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其之頸部,其大叫掙扎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其掙脫起身爬到床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上開動作,其仍大叫掙扎抗拒以制止被告,並因此受傷而至醫院驗傷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後,於審理中仍與先前一致之指述。 ㈢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 ⒈案發當時A女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 看不見A女及被告,只能聽見A女與被告之聲音,且該錄音錄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提供之案發當時錄音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紬譯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先說:「碰我..」等語,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之情形,之後兩人並就A女至房間拿取衣服之事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向A女要求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故A女才會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不要碰觸,大聲哭喊並用力掙扎,此與A女證稱其係因為拿取衣服至主臥房,而遭被告以身體壓制、親吻,在其身上磨蹭時,要求被告停止行為,並大叫及掙扎等反抗行為以求掙脫之情節相符。 ⒉再者,A女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左右,即於111年8月22日19時1 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8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33頁),此與A女證稱其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自己雙手放置頭上,並過程中有用力掙脫被告,故手部受有傷害,並前往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且依A女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觀之,亦與A女證述因用力掙脫被告而造成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相當。 ⒊準此,綜合上開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揭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舉,是被告所為顯然係對A女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導自演錄製 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法院剛剛勘驗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中,男生的聲音是我的聲音,那是我跟A女間的對話沒錯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4至145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與A女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而案發當時A女雖有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看不見A女及被告,然該錄音錄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徵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遭剪接、重錄等後製之情事,是上開對話既係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且無遭剪接、中斷、重製之情形,自屬連續錄製而成,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A女先說:「碰我..」等語,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之情形,均如上述,足見對A女而言,該錄音錄影檔案能證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是對話「內容」而非「日期」,A女又有何張冠李戴其他日期之必要?實乃畫蛇添足;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有何遭剪接、重錄而非當日所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A女為離婚、分產,已多次向被告提告,不能排 除A女有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而A女雖曾以被告有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2、2425、2548、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90頁),然觀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份書內容,係經A女於110年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倘A女提告之目的在於離婚及分產,A女豈有主動撤回告訴之理?另112年度偵字第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及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2、2425、25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本案提告之後所為,無從遽推論A女提出本案告訴係為了離婚及分得財產的目的。此外,前開不起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為本案提告前,然觀諸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A女所提告之客觀事實,僅因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A女所提告之客觀事實非全然無據,亦難認定A女提出該等告訴之目的係為了離婚及分產。從而,依上開說明,縱A女確實有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A女前揭所憑並非全然無據,乃其權利遭侵害後,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表現,自無從以A女曾對被告多次提告之事實,逕認A女提出本案告訴係出於離婚及分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辯稱,純屬臆測,難認有據。 ㈦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因旅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 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本案只有A女單一有瑕疵之指述,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向A女要求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如前,而上開錄音錄影內容確係被告與A女案發當日所為之對話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當下確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明,自與其案發前有無參與旅遊行程無必然之關聯;本案由上開勘驗錄音錄影之檔案筆錄可知,A女確實有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且被告亦有與A女對話之情形。佐以A女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受有上開傷勢,復於數小時後之翌日(23日)凌晨0時13分許,持前揭錄音錄影檔案向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筆錄封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39頁),則綜合上開證據,可認A女證述有所補強,非如被告所辯係單一、有瑕疵而無所據,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亦不可採。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A女手機內之原始檔案等語。然上開手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而無調查之可能一節,業據A女具狀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與A女確實有上開對話,且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惟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該等傷害係被告對之強制猥褻壓制之過程中所致,此為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主臥房床上,被告有穿著三角內褲,但沒有穿外褲,而被告用力把我壓著,用雙手把我的雙手壓在我頭時,被告有穿三角式的內褲,一直用他的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被告壓制我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試圖脫內褲,我也不敢肯定被告是否有試圖掀起我的裙子,但我遭被告壓制而在掙脫之際,眼睛很明顯可以直接看到被告穿的三角內褲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壓制A女並以身體在A女身上磨蹭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A女連身裙掀開之行為,且A女於奮力掙脫之際,仍見被告完好穿著內褲,顯見被告於壓制A女當時,除以自己的身體磨蹭A女之身體、親吻A女外,並無褪去A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又參被告與A女如附表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僅向A女要求親吻,亦無從藉此得知其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自無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之配偶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也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A女的諒解,且A女表示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2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對被告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一事,均斟酌在案,經核並無未予審酌,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既無失之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對話節錄內容(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3 至145頁) (00:33)被告:你可以找時間再弄啦! (00:56)A女:你怎麼..你怎麼這樣..你怎麼可以這樣? (01:20)甲男:我為什麼會這樣,你有沒有想過?蛤? (01:28)A女:(背景有碰撞聲)碰我 .. (01:32)被告:??好嗎? (02:00)A女:幹嘛啦 (02:05)被告:讓我親一下 (02:11)A女:幹嘛啦!(之後背景有A女叫喊的聲音,接著 亦聽見喘息聲) (02:22)A女:起來啦!(A女叫喊)啊,啊。(另背景有喘 息聲) (02:32)A女:起來啦!(後聽見A女叫喊的聲音) (02:36)A女:起來啦!(A女轉為哭喊的聲音) (02:40)A女:起來啦!(A女哭喊的聲音)阿!! (02:47)A女:起來啦! (02:50)A女:(背景先聽到甲男咳了一聲)我要起來!我 要起來!我要起來!起!齁我要起來!(背 景音聽到A女用力的聲音)我要起來,你給我 起來。你給我、起來。你給我起來!我要起 來!你,走開!(背景聽到甲男咳了一聲) 給我走開,你!(背景仍聽見A女用力說話的 聲音) (03:13)A女:阿!(A女大叫)你給我走開,你給我走開, 你不要,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背景 音聽見大力呼吸的聲音)你再碰我,你給我 好...你給我試試看 (03:34)被告:你不要在這裡弄衣服阿 (03:36)A女:我、我拿我的衣服有錯嗎? (03:38)被告:阿???你為什麼要趁機進來拿? (03:40)A女:你,你如果再碰我你就給我試試看 (03:48)被告:你什麼時間都可以來,能來對不對? (03:50)A女:這是我房間。 (03:51)被告:對啊,你可以晚、晚一點再拿阿 (03:55)A女:這是我的房間,我進來房間,這是我房間, 我進來有錯嗎?你這個時、時間進來我房間睡 覺... (影片隨即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