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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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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