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侵上訴-40-202411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彰欽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7號、111年度偵 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28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3歲,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6日即春節連假期間之某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強行褪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兒童) 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依法自不得揭露其資訊,故關於A女、A女姐姐(代號AV000-A110287A號,下稱B女)、A女舅舅(代號AV000-A110287C號,下稱C男)、A女學校師長即證人張○菁、楊○榮,依上開說明,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女、C男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惟查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所陳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9、185、187、193頁),足見證人C男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C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C男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鄰居,A女偶爾會前往其本案住 處過夜,且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A女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前往被告本案住處 房間過夜,被告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A女因不堪受辱,向學校老師張○菁、楊○榮告知上情,經老師告知B女帶同A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因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參偵一卷第81至82頁、原審院卷第364至377頁),證人張○菁、楊○榮於偵查中(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住處現場示意圖(警卷第57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53至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4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戶籍資料 (置於彌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原審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強制性交A女1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10年過年,即我國一下 學期開始,會在我去本案住處過夜的晚上,在1樓房間內性侵我,該房間是木地板,用棉被鋪在上面,角落有1個衣櫃,棉被都會固定鋪在地上,有些棉被沒有被單,就是單純白色的,地板上有小櫃子可以放東西,枕頭是橘色的,還有粉紅色棉被有花的圖案,還有另外1個棉被就是整個都是花的圖案,房間裡面還有擺椰子床墊,房間靠牆的地方有2個插頭,1個壞掉了,牆壁上有小夜燈。在這之前我並沒有性經驗。被告性侵我時,我都有跟他說不要,也會把身體縮起來,但他會把我腳打開等語(參警卷第9至13頁)。  ⒉111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性侵我是在110年過年 春節連假期間,時間是晚上9點多,地點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當天我原本和朋友一起去本案住處玩,後來我朋友都走了,當時因為不太想回家睡覺,所以就睡在本案住處房間,睡到一半被告就進來房間,開始脫光我的衣服亂摸,當時我有反抗他,我有推開,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我,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痛的,下體有流血等語(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⒊於112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 具體是何時,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地點是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流血,且當時被告並未徵得我同意,我有推開他,但被告仍用蠻力逼迫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79至191頁)。  ⒋是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環境、發生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對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然仍能肯定發生地點為本案住處,且能描述當下如何反抗被告、第一次性行為結束後下體有流血等細節,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具體被害情節。加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其所述遭被告侵犯之過程,A女雙手緊握、低頭,並有發抖、哭泣、想離開法院回家之反應(參原審院卷第177至17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又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A女於110年9月27日經B女帶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侵訴卷第123至127頁);佐以A女於驗傷時年僅13歲,自陳前無性經驗,堪認A女確有遭他人性侵無訛。⒉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會談,A女遭被告性侵的期間(110年過年連假至中秋連假)常常想起事發過程,並在揭露與不揭露間自我懷疑,有胃口及睡眠差的情形。事件揭露後,A女有割手腕自殘的情形(最後一次發生在112年2月1日);雖已轉學但被告時常刻意出現在A女校園附近,以致於看到外貌身形與被告相似的異性、與被告的車相似的交通工具會以為被告找到自己,故從國二上學期開始不斷翹課,加上與同儕的溝通方式緊張,在人際互動不佳的狀況下造成拒學狀況的惡性循環。從會談資料、事實陳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評估A女依據會談與觀察,在面對及處理與事件相關的程序及必須回想時,被司法單位、案母、師長關注,A女開始理解此事件意義與嚴重性,而於司法詢問時感到極大壓力,也會因為被告否認而感生氣,並開始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亦有負面想法與情緒(如:自責為何當時讓自己陷入這樣的情境,覺得發生此事很丟臉),且因為會在學校或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而出現過度警覺和反應(如:看到與被告相似的人或車會感到緊張害怕、拿朋友的安眠藥吃想自殘),盡可能避開被告可能會在的地方(逃避行為),並開始出現逃學和逃家行為,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上述困擾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因此A女的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849100號函暨檢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第205至235頁),上述鑑定結果固提及A女因司法程序感到壓力,然亦提及案發後A女對被告出現過度警覺及迴避之反應,且A女在回想案發經過時,亦有自責、感到丟臉之情緒,並出現自殘行為,益徵A女確因本案性侵害事件,身心受到影響,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則A女於事後所顯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反應,自得做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⒊證人即A女舅舅C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兒時玩伴。110年中秋節左右,B女打電話跟我說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到底有沒有對A女怎樣,一開始被告都不承認,直到後來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已有社會局介入,被告才於電話中向我承認他有「玩」A女,「玩」的意思應該就是有打炮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46頁);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與證人C男為從小到大的朋友等語,並具狀表示證人C男確曾於電話中質問被告是否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等情(侵訴卷第322、325頁),已可認證人C男確曾以電話質問被告是否有與A女性交之情。審酌證人C男自警詢至偵查中均證稱確有聽聞被告自陳「玩」過A女,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加以證人C男為被告兒時玩伴,與被告無何仇怨,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亦不否認C男有打電話質問其有無對A女為不當行為之情狀,堪認證人C男之上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為農曆 春節,且又是第一次,理應印象深刻,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記得日期,可見A女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案證人A女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重要情節所為的陳述尚屬一致,已如前述,又因長期、反覆遭受侵害者往往難以詳盡細述每一次遭侵害之時間、具體情節,當然無可強求此類型之被害人應絲毫不差地敘述每次被害時間、經過,是不能僅因證人無法明確陳述每次被侵害之時間及詳細經過,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再衡諸證人A女為00年00月生,於上開受侵害時,年僅13歲,於前後2次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3、14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為15歲,是其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相較,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經過將近2年,故其於審理時雖對上開犯行之發生時間、詳細經過未能清楚回憶及絲毫不差地描述,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自難認證人A女所述有何瑕疵,況本案除證人A女上開指述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不復記憶之陳述,即認其先前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處女膜受有陳 舊型裂傷,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另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依據A女主觀陳述,期望由醫師協助治療,並非用以判斷被告罪責或A女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之補強A女前述有瑕疵之指證云云。然驗傷診斷證明書單獨存在時,雖僅能證明A女處女膜受有陳舊型裂傷,然與前述A女、C男之證述,及A女精神鑑定結果合併觀察,已足認定A女所受處女膜陳舊型裂傷為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尚難僅以辯護人切割證據之辯解,即認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補強;另紬譯A女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經過,除A女之個人陳述外,尚有專業人員客觀觀察所得,及A女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如過度警覺、逃避、自殘等現象,故鑑定醫師因而臨床判斷A女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足見本案A女之精神鑑定,並非單憑A女主觀之陳述所為,尚有醫療專業人員客觀見聞及專業判斷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辯護人徒以鑑定報告僅參考A女指述,而片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尚無可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C男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致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之調查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99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已屬例外容許援用之證詞,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且其請求再次傳喚、拘提證人C男到庭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被告對未滿14歲之A 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該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之沙發上,趁A女因酒醉而在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自A女上衣領口伸入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 、證人B女、C男、張○菁、楊○榮之證述、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有一天我 跟朋友在本案住處門口喝酒,後來我們都有點醉了,我朋友就先回家,我就進去本案住處休息,當時大概晚上7、8點,我坐在他家客廳的沙發上,被告就從我衣服的領口伸手進入我衣服内,撫摸我的胸部,他那時候坐在我的旁邊,我就把他的手拿出來,我沒有講話,我就起身離開他家等語(參偵一卷第89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喝酒,被告有用手摸我胸部,當時我因為意識不太清楚,也沒有力氣反抗,但我並未同意被告這樣做,後來被告姪女的兒子有來找他,然後就被打斷了,發生時間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79至191頁)。惟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A女固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撫摸其胸部之事實,然觀之 A女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有無伸手進領口摸胸部、A女有無反抗、被告停止之原因是A女將被告的手拿開,還是被告姪女的兒子剛好到場而打斷等節,陳述並非一致,且A女除陳述當日遭被告強制(乘機)猥褻外,又陳述當日再度返回本案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因遭原審認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判決書第11至14頁),是A女對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並非一致,且就同一日被告是否有先後猥褻、性交之犯行,陳述又與常情不甚相符,已難謂毫無瑕疵可言,自無從僅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車上有提到喝酒後有被 摸胸部的事,但我問A女是誰,A女也講的不清不處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72頁);另證人張○菁、楊○榮亦僅證述A女於中秋節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先前發生好幾次關係等情節(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均未證述A女有提到本次強制(乘機)猥褻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A女證述之補強;另證人C男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有承認「玩」A女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玩」就是指打砲(性交)的意思等語(參偵一卷第46頁),亦無從以證人C男上開所述,做為被告犯本次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尚 難以之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而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亦難作為A女前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