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06-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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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 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依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屢經法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次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綜合觀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等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期間屆滿,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理終結,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亦均仍存在,無從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於本院為前開訊問時,當庭以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審酌並權衡其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資為替代,難予准許,爰併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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