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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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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