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侵上訴-48-20241008-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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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其中所涉強制性交罪,乃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並早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即遭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曾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而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再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延長限制8月在案。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當庭對於延長限制與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迭經原審以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維持原審之前述判決在案,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乃經發布通緝數年後始到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確曾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所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