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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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等語(偵卷第116頁)。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帶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B男帶到晒衣場或被告姊姊的房間。我只記得在被告家裡面玩,忘記有沒有去打籃球。當天跟A男相處時,A男沒有跟我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137頁)。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我有去(和我弟弟范○丞及被告)他們會合,打完球我有一起回被告家,我們在1樓被告的房間打電動,但客廳或門外發生什麼事我們可以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上樓,也沒有發現誰神情怪怪的,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大家的表情,也沒有注意其他人的行動。後來B男他們原本預定要回家的時間到了,B男有打電話跟家人說要在被告家玩電腦,留晚一點,A男有附和等語(院卷第190-197頁)。3、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聽見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會談過程中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件,A男可精確記得日期,並可以重要的事件描述詳細的時間點及時序,也可描述事件的經過(包括:人、事、地、物),也可陳述事發當下的感受;會談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内容一致,並與筆錄陳述大致相符。A男對案件描述中曾出現過「口交」、「性侵」等不符年齡等用語,但A男陳述是因前幾次製作筆錄及出庭時學習他人之用語,除此外並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評估A男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23頁)。上述鑑定意見雖認A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該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晤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A男目前雖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診斷,生活狀況如常,然A男對事件經過仍記憶鮮明,案母陳述A男在家中提起案件時仍會有低落情緒、眼中泛淚的表現,在此次鑑定前日曾說出「我大概一輩子不會忘記這件事情,因為自己美好人生被破壞了」,評估此事件仍對A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等語,顯見A男於案發後並未有明顯創傷壓力症狀,而鑑定報告記載A男情緒反應及對事件感觸之表達,均係轉述自A男母親,是以,亦難以進而補強A男之前揭指述。 ㈥、末查,經偵查機關採集A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 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被害人DNA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男案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檢體DNA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男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男就被告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男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