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3-侵上訴-56-2025012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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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71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 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69強制猥褻無罪 部分)。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某路口(高雄市立○○高中旁,地點及實際學校名稱均詳卷)擺設攤車販售棉花糖,明知就讀○○高中國中部身著運動服之代號AV000-H112071(起訴書誤載為AV000-A112071,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甲女前往購買棉花糖時表示要教甲女製作棉花糖,並於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代號AV000-H112071、AV000-H112069(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為被害人、代號AV000-H112069Z(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則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同校同學,故本判決書若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及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 甲女製作棉花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只有牽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沒有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攤販售棉花糖,期間曾教甲女製作棉花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利用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在學校旁邊在等家長來接送,除了我跟乙女之外還有一位同學(指丙女),我先去買棉花糖,後來乙女跟丙女一起過來找我,我在買棉花糖時就有被被告亂摸,乙女跟丙女過來時,我就趕緊跟丙女離開現場,剩乙女在現場買棉花糖。當時的過程是被告先牽著我的手拉我去做棉花糖,在做棉花糖時,被告就一直摸我的背跟臀部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我原本要去買棉花糖,因為之前有買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只是這次被告叫我製作棉花糖,他牽著我的手教我做棉花糖,在做棉花糖的過程中,被告用他的手觸摸我的手部、背部跟臀部。被告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拉著我的手,這樣大概持續有10幾秒,我的感受是反感、不舒服,當時有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乙女是跟著丙女一起走過來,我跟丙女一起離開棉花糖的攤位。在做棉花糖的時候,被告兩隻手是握在我的手上面,一直摸我的手,在做的時候,他的另外一隻手離開,用他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我的手。我做棉花糖的時候丙女有看到,她在攤車的右側,是被告的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145、147、148、151、152、160頁)。  ㈢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除經甲女指證如上外,並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女在做棉花糖,被告有摸甲女的屁股,他是手順下去摸完甲女的屁股後,再抓甲女的手去做棉花糖,在摸甲女屁股時也有摸到甲女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跟乙女在公園等她爸爸來接她,看到甲女在那邊做棉花糖,想說過去看她在做什麼,過去看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站在甲女後面握著她的手做棉花糖,我有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跟臀部。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手從背摸到臀部,我只有看到被告摸一下,沒有仔細看被告有無來回摸或摸幾下,被告大概摸甲女3到5秒,沒有看到被告的手來回移動。甲女做棉花糖時,被告站在甲女的後方,剛開始做的時候是雙手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再以一隻手抓著棉花糖的棒子,另一隻手摸到甲女的背部跟臀部。甲女跟被告的動作就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甲女沒有特別表情,是事後才過來跟我說覺得很噁心。我有看到被告在教甲女做棉花糖的過程,被告剛開始一隻手抓著桿子跟甲女的手,放完糖之後手捲棉花糖,後來左手有觸摸到甲女的背部跟臀部。我沒有看到甲女有推開被告,然後被告抓著甲女不讓甲女走的情形,我在那裡停留到甲女做完,我跟她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22至125頁)。  ㈣甲女堅詞指證被告於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以手撫摸甲 女背部及臀部,此情並為丙女所目擊而證述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不認識甲女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甲女為單純之國中生,僅係為購買棉花糖而偶然與被告有所接觸,已難認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而丙女與被告、甲女並無任何利害關連,且丙女所證之情未見任何誇大情節或與常情不合之處,亦無特意偏頗甲女之情形,則證人甲女、丙女上開所證之情,互核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之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背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直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乘甲女製作棉花糖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撫摸時間不論是丙女所證之3到5秒,或甲女所證之10幾秒,均尚屬短暫,被告所為顯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牽著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並趁製作棉花糖期間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並以手肘撞甲女胸部,甲女欲將被告推開,被告仍將甲女拉回,待做完第1支棉花糖後,被告還要求甲女再製作第2支棉花糖,並利用製作第2支棉花糖期間,持續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並用手肘撞甲女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並以甲女、丙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甲女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本來要去買棉花糖,但被告 拉我過去做棉花糖,且先用左手開始摸我背部、臀部,於製作棉花糖過程中,被告再利用站在我右側牽我雙手之機會,用他的左手肘撞我的右胸部,我推開被告後,被告又把我抓回去做棉花糖,原本做完第1支我就要走了,被告還要我做第2支,做第2支時被告一樣用前揭方式摸我背部、臀部,並用手肘碰我胸部等語(見偵卷42頁,原審卷第141、142、156至160頁)。  ㈡甲女係指述被告拉其過去製作棉花糖,期間以左手肘撞其右 胸部,且其要離開又遭被告拉回做第2支棉花糖而再遭猥褻等情,然依證人丙女於原審所證之情,其只見甲女做1支棉花糖,未見甲女有推開被告,但被告抓著甲女不讓甲女走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是甲女所稱遭被告拉回部分之指述,並無從經由丙女之證述而獲得證實。又證人丙女就其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然後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初證稱:我只有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臀部,後經甲女轉述才知道甲女也有被碰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嗣經辯護人反詰問:「妳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嗎?」,始改稱:「有」,並繼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胸部的過程,當時被告站在甲女後方,利用抓著甲女的手跟棍子在捲棉花糖的時候,用右手肘內側去撞甲女右胸部,被告是先用手碰甲女胸部,之後才是摸腰、背、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129、130、132、133、137頁),故丙女就其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之所證,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甲女所證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甲女胸部、背部與臀部之先後順序,及被告係以左手肘觸碰甲女右胸部等被害過程,均有所不合,丙女此部分所證既與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有明顯之差異,自難採為甲女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丙○○(教官)、乙○○(社工)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甲女、丙女互動之過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縱然屬實,因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會產生被害反應,是證人丙○○、乙○○所為證述亦無從補強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信性。  ㈢綜合以上證據之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對甲女強制 猥褻之犯意,以強拉甲女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手肘撞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難依憑證人丙女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補強甲女所為遭被告強拉及以手肘撞胸部等證述之憑信性,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甲女為00年00月生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本院供稱:案發之前在本案現場已經擺攤好幾個月,之前有去過甲女就讀學校的園遊會擺攤5、6年,知道該校國中、高中的制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學生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應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所犯性騷擾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強拉甲女、以手肘撞甲女胸部之犯行,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身為少年之甲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僅以甲女所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未察依甲女、丙女所證之情,足堪認定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被告對甲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身 心發展尚未成熟之被害人為以手撫摸背部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傷害,實有不該,及被告並未能坦承犯行,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於多年曾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甲女偕同丙女離 開棉花糖攤車後,要求乙女前來製作棉花糖,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肘撞乙女胸部,乙女往後退,被告則再行抓乙女的手將乙女拉回,並要求乙女繼續製作第2支棉花糖,待第2支棉花糖結束後,被告並拿150元及3支麥芽糖予乙女,要求乙女「不要跟爸爸媽媽老師講」,並出手抓乙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乙女之指證及手寫供述經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乙女製作棉花糖,並拿150元及3支麥芽糖給乙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牽乙女的手製作棉花糖,沒有碰乙女胸部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一致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地點走 過去看我同學做棉花糖,被告就叫我一起做並拉我過去,然後假裝在轉棉花糖的棍子,實際上一直用左手肘撞我左胸部,當時被告站在我右側,過程中我有往後退,但被告還是繼續做這個動作,之後被告說要做第2支,也是一直撞我胸部,做完後被告有抓我胸部,被告是一手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跑掉,再用另一手抓我胸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往後退,但還是被被告強拉住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惟公訴意旨所舉關於乙女上開指證被告之補強證據僅為乙女之手寫供述經過,因該手寫供述經過性質上屬乙女所為審判外陳述之書面證據,本質上仍與乙女本身之陳述無異,是該手寫供述經過顯非乙女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於本件案發當日同時在場之甲女、丙女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未見到乙女被害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7、125、138、146、147頁),且乙女父親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場,亦未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棉花糖攤車旁乙情,復經證人丙女、甲女、乙女於偵審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4、135、152、169頁),是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憑信性。  ㈢乙女曾向甲女、丙女陳稱遭被告亂摸等情,固據證人甲女、 丙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2、55頁,原審卷第111、112、117、118、153、154頁),且乙女曾於案發後告知丙女遭被告亂摸乙情,有乙女、丙女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縱令證人甲女、丙女所證上情及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屬實,亦僅係證人甲女、丙女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過,並非依憑證人甲女、丙女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及乙女向丙女告知被害經過之證明,核屬與乙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得採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丙○○、乙○○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乙女互動 之過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自無從補強乙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信性,尤以證人乙○○證述其係於113年5月份始開始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此等時間距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之時間(112年2月23日)已超過1年2月以上,故乙女在其面前所表現之不願面對與被告相仿之男子及被害地點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乃無從加以確認,尚難遽認乙女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有上開反應。此外,被告固然於本件案發當日給乙女150元及3支麥芽糖,然證人甲女、丙女於偵查中證述該3支麥芽糖是給其3人(甲女、乙女、丙女)等語(見偵卷第42、56頁),自難認該3支麥芽糖與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有直接關聯,又縱被告所稱給乙女150元之原因並不合理,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業如上述,實無從徒憑此部分情事即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乙女犯強制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 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 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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