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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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