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侵上訴-59-2024100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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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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