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侵上訴-60-2025010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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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堅璋有何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493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已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證人蘇雅茹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2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經評估為創傷壓力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復以告訴人僅在上述診所就醫1次即未再回診,告訴人原與蘇雅茹交往,於案發前甫發生爭吵,亦可能為情緒不穩之原因,而不採該診所專業認定,遽信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說詞,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告訴人通常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相較,自屬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即使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言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因於111年12月27日借住被告住處,當日 晚間遭被告接續於客廳及房間強行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另證稱其於當日稍早,因與同居情侶蘇雅茹吵架分手,始借住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後趁隙離去,蘇雅茹有打電話請其報警等語。然而,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於翌日(111年12月28日)早上6、7時,A女在伊租屋處敲門,當面向伊告知遭到性侵,伊方知此事。伊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23時50分雖有打電話給A女,但後來就睡著了,A女則於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24分一直來電,但伊沒有接到,係於28日早上6時許醒來後,才看到未接來電,當時A女已在門口敲門,當面對伊說她被性侵,伊才叫A女自己去報警等語。且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雖稱:A女說她被性侵時一直在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惟蘇雅茹先前於警詢時卻係陳稱:「(A女向你告知她被性侵時,當時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她發生這種事,第一時間應該是去報案才對,她跟我說她沒有清洗下體,我覺得她的情緒反應正常」等語,並未提及A女有何哭泣或情緒不穩之情形,甚至稱其覺得A女之情緒反應為「正常」。又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A女與你的對話紀錄中,你問告訴人『你為何打在群組裡的字是〈毛手毛腳〉而非〈性侵〉』?)因為A女在我租屋處門口時是跟我說她被『性侵』,但後來在我們的同事群組內(大約有80幾人)卻說是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詢問她。後來 A女就被踢出該群組,她也收回該訊息」等語。A女指述其遭 性侵及蘇雅茹證稱A女有哭泣及情緒不穩等反應等語,尚非全無瑕疵,難以互為補強。 ㈢又舒心身心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略稱:A女於111年12月 29日首次至本院門診,主訴其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至義大醫院開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而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診。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治療過程予以傾聽同理情緒支持,並開立一週藥物治療,緩解情緒壓力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於本院就醫一次未回診)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A女自案發時(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亦顯示A女除舒心身心診所門診1次以外,別無任何診斷或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紀錄。而舒心身心診所上述回函已敘明係因A女上門求診,為一般醫療目的,依A女於單次門診自己「主訴」之症狀內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既非經長期或多次回診觀察後而為判斷,亦非依「司法精神鑑定」嚴格程序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刑事訴訟之證明力尚嫌不足,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自承於案發當日甫與同居情侶爭吵分手,而一時無處可居,其心理壓力陡升,亦非無可能影響情緒反應,尚難以其主訴之情緒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仍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璋與代號AV000-A111493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A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借住在李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詎被告竟於同日22時許許,在該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強行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親吻告訴人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復於數分鐘後,接續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拉去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熟睡後,旋即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與證人蘇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舒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暨陳舒欣醫師出具之相關問題回覆報告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關係,A女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雙方曾於上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等節,但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稱:當日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2次,業據A女指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表示前開2次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之,此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首次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求診 ,主訴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開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診,經評估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舒心身心診所112年10月25日之回覆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點2日後,至前開診所求診,並於就診時有展現出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乙節。但考量該回覆文亦同時記載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而告訴人僅在該診所就醫1次未回診,則該診斷結果係在欠缺醫師建議之持續觀察之情況下作成,其結果能否確實貼近告訴人之真實心理狀態已屬有疑。再若告訴人因遭受強制性交之強烈性侵害事件、身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在身心最為脆弱不安定之危險情況下,僅就醫1次而未依照醫師建議回診,似也與常情不符。再而前開回覆文之附件所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判斷標準,亦記載: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個案經歷創傷事件後,反覆持續出現上述情緒精神症狀,持續2~3天至一個月期間內,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急性壓力症);若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由此足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無論急性慢性,均需要有反覆出現情緒精神症狀,並持續一定期間,惟本案被告於前開身心診所僅就診一次,醫師無從持續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精神狀況,也難以透過後續之追蹤、診斷資料,判斷告訴人情緒症狀之進程或發生原因,而由該回覆文之內容觀之,醫師又係以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情緒精神症狀之主要依據,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及原因,是否基於充分之客觀事證、檢驗結果而得出,亦非無疑問。 ⒊又雖前開函文中,可顯示告訴人就診時有出現前開負面情緒 反應。此外,觀證人蘇雅茹之證稱:其稱其對於案發時之情況不清楚,其111年12月28日早上6時許醒來之後才看到這些LINE未接來電和訊息,當時告訴人也在門口敲門,當面跟其說告訴人被性侵,證人蘇雅茹跟告訴人說應該去報警,當時告訴人一直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18頁),也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早上,確有情緒不穩定之情況,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強暴發生在告訴人身上、被被告壓制住等語(偵卷第63頁)。但考量證人蘇雅茹證稱:其與告訴人有交往過,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告訴人吵架而另尋住處(偵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前後,與關係親密之人激烈爭吵,甚至到危及現有生活之程度,則本案已存在其他足以大幅影響告訴人情緒之因素,而告訴人情緒不穩之原因係源於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仍僅有其所為指訴能夠證明,尚難從以此告訴人在本案時間過後有出現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連結至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雖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 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傳訊息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注意到你這樣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但從其語意,僅可見被告針對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想法而道歉,加上此部分行為並未提到強制或如何違反意願之方式,尚難以此等語句認定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之意思,或是其有就強制性交行為道歉之意,反而較似因性交當下未遭抵抗或反對,所以其誤認告訴人之想法。另觀被告嗣後於對話紀錄中,一再稱:妳要這樣害我沒關係、現在你害我、搞仙人跳搞到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難認被告有承認強制性交行為之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性交2次屬實,而此性交行為就算實際上越過告訴人之禁忌或底線,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使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強制性交之成立,需被告在性交前或當下,有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方足以成立,若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行為,該性交行為即無從以強制性交論處,從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見雙方對於該性交行為之看法有所矛盾,但從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其有如何壓制告訴人意願,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依據。 ⒌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為陳述,其在1 11年12月28日6時38分至11時13分間,提到:是我的思想太保守、是你硬來,我沒有要答應、那你不能拿權力壓、你沒動手,沒用權利(應指權力)指示就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於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則傳訊息表示:是你先用動作強制壓押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內容,一再稱其遭到被告以權力關係壓迫、告訴人並無意答應性行為,此權勢壓迫似為告訴人於此一時段著重之重點,則其所指內容似較偏向其遭到被告以利用權勢逼迫而性交;直至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方明確指稱遭到被告強壓等語而直接指向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此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反應應相對直接之時間點,指稱遭到權勢壓迫,距離本案發生時較遠、情緒即思緒較為緩和之時間點方指稱遭到腕力壓制之反應,似與常情有所出入。且若被害人畏於權勢壓制方同意或不(敢)反抗性交行為,其應為權勢性交之範疇,本質上此與需要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的強制性交罪本質有所衝突,告訴人在對話紀錄前段,一再強調權力壓、權力指示等節,其究係遭被告施以強暴而無法反抗,抑或係因其認為礙於權勢關係而不能、不敢反抗,亦甚有疑問。又被告、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係,本案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權勢關係(本案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承租關係),則本案也無從以權勢性交對被告為論處。 ⒍此外,觀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之原委,係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傳訊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去被告家打擾、可是身上沒有甚麼錢;被告方於同日19時39分答稱:要來我家沒關係啊等語,並提出家中住址,此有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卷第32頁),也可見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提起欲前往被告家中暫住,而非被告透過如何手法強制、誘騙、設計告訴人,使告訴人處在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環境,本案亦難憑藉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被告家中獨處並為性交行為,推論被告有為如何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972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