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HM-113-侵上訴-62-202410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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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駿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4、10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球場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飛球場)」內,見BQ000-H111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乘坐沙灘車,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A女之右手,並乘隙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下手時間、情節,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等,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之差異,而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A女於司法警察前陳述時,係案發當日,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筆錄記載亦無不清楚之處,且無證據顯示A女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係其是否遭被告下手觸摸之經過,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 ㈡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呂○○(A女丈夫)、吳 焙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為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該部分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誤以為A女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或摸A女胸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院卷第373、394頁),核與證人A女、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原審院卷第166至168、170至18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拉A女右手外,尚有抱A女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車,等車時我與呂○○站在旁邊,靠得很近,被告就跑過來一直拉我,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被告還是硬要拉我,用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0至352頁);核與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不知道在喊誰,就直接過來牽住A女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好玩,我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5、367、369頁);證人吳焙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A女喊「喂」,後來被告走過來拉A女的手,呂○○說你要做什麼,被告就拉著A女的手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呂○○說你在做什麼,這是我老婆,我站在A女後面,看到被告抱A女2次,用右手去抓A女右手等語均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有關被告有拉A女的手及抱住A女之內容均大抵相符,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下車後,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A女處,被告、A女往左邊移動,呂○○站在原地,之後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編號5、7至10),足見被告應有拉A女及對A女身體接觸等動作,故呂○○方有向被告揮拳之舉動,益徵上開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住A女的手並抱A女之事實,堪可信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A女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 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云云。然參之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江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時候,被告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被告不會有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被告跟她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2至313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嫦間有何肢體接觸之互動過程,且證人江俱憲即在不遠處,難以想像被告在江俱憲附近,會對友人之妻為前開肢體接觸;況證人A女遭被告拉住手時,已有反抗、掙脫之舉動,且證人呂○○亦在旁喝叱被告「你在幹什麼,這是我老婆」,一般常人縱使一時誤認,此時應可警覺收手、釐清現況,然被告卻仍一再拉住A女的手及抱住A女,並與證人呂○○爭論A女是否為其老婆,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A女身分,因而為上開舉動云云,與事理不合,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江俱憲、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被告有可能誤認之相關證述,然案發當時,證人江俱憲、甲○○均離現場有相當距離,是發生毆打衝突後,方前往案發現場,故證人江俱憲、甲○○既非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其事後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㈣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除擁抱外,尚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 為。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本坐在沙灘車上,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等語(參警一卷第8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過來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胸部,沒有撫摸,應該是拉扯之間碰到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8至349頁),是被告究係刻意撫摸A女胸部,或係與A女拉扯間碰到胸部一情,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斷定何者為實;且證人吳焙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站在A女後面,沒看到有無碰到胸部,但有看到被告抱A女2次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57頁),是本案除A女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刻意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不能認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犯行,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8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漏論被告強拉A女的手而犯強制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之性騷擾罪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罪名以利其防禦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刻意撫摸A女胸部、抑或是於拉扯之間碰觸一情,因僅有證人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刻意撫摸A女胸部,自難認被告係為滿足自我性慾而為上開行為,而案發當時證人呂○○就在A女旁邊,並於被告拉A女的手並乘隙抱住A女之時與被告爭吵、鬥毆,均如上述,可見被告拉手、擁抱之行為應僅止於短暫干擾被害人A女享有關於性及性別之寧靜,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較為妥適,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 ,竟以前開方式強拉A女的手並乘隙擁抱A女,除損及A女之身體自主外,亦破壞A女有關性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造成A女內心陰影,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1頁)、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酒精相關之失智等症狀、有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女於原審所陳明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