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侵上訴-63-202411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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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錕楠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鳳山車站,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礙情形之代號AV000-A111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該處徘徊,上前交談得知A女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其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休憩。甲○○於A女至其住處後,先叫A女去盥洗,待A女盥洗完畢休息之際,甲○○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利用A女上開智能障礙而難以表達意願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甲○○騎機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A女下車後不久旋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及其確有 於上揭時間讓A女返回其住處盥洗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摸或以口親吻A女身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未即時離開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離,可見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又被告罹有口腔癌,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家中衣物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 礙情形之A女在高雄市鳳山車站徘徊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其返回住處盥洗休息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第320至3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住處照片存卷可稽(警卷第19至34頁)。而A女於案發時確有智能障礙乙節,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據(原審侵訴卷第81至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指證:我本來在鳳山火車站叫朋友來載我,但朋 友沒來,我走去公車站,被告坐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去他家後,他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他叫我去房間睡覺,接著他有摸我身體,有吸我的胸部,我心中不想讓他吸我胸部,但沒有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後來他有載我去文化路那邊等語綦詳(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3日晚上我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看到被告,當天跟著被告回去他的住家,他叫我洗澡,洗完澡之後去房間休息,被告後來有進來,用手摸我胸部、用嘴親我奶頭,他在房間裡跟我一起待到隔天早上,後來就載我出去等情明確(原審侵訴卷第308至320頁),衡諸被告陳稱案發當天係首次遇見A女(原審侵訴卷第341頁),足見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往來亦無夙怨嫌隙,A女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本件A女於案發翌日即111年7月24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即報警,經警安排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偵卷密封袋可憑,而上開採自A女左胸及右胸之棉棒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87856號、111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180016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3至26頁、第43至46頁),由是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無訛。  ㈢辯護人固質疑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未即時離開 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離,可見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等語。惟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有以手撫摸並以口親吻其胸部乙節,始終指訴歷歷,雖其就有無攜帶毛巾至被告住處、洗澡後有無擦拭身體,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在旁脫下褲子等細節之陳述,先後有所齟齬,惟此係屬與乘機猥褻無甚關連之細節,依A女於案發時係智能障礙人士,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報警,案發迄今從未給與被告協商賠償調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等情以觀,足認A女顯非為經濟因素而刻意攀誣被告。再參諸A女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為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303400號函足據(原審侵訴卷第179頁),則其隻身一人深夜在被告住處突遭被告乘機猥褻,因一時驚恐致六神無主,不知該如何自處,僅能等待翌日上午由被告載離,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A女證詞之憑信性,殊無足採。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有口腔癌,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罹有頰黏膜癌第一期,於109年2月就醫經手術切除後, 目前仍存有部分口水經常不自主流出口腔之情形,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363號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考(原審侵訴卷第181至265頁),惟A女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盥洗完畢有使用被告浴室毛巾(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第310頁、第316頁),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和A女聊到我口腔癌疾病狀況,當天因為A女身體都是汗水味很臭,所以我跟她說妳先去洗澡,我幫妳準備可以換洗的衣服,即她穿的那件白色衣服、運動褲,但我沒有拿毛巾或浴巾給她;當時浴室裡有4條毛巾,其中2條是我兒子的,2條是我的,我的毛巾2條其中1條是洗臉的,1條是用於擦拭口腔,我沒有跟A女說可以用哪條毛巾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6頁、第339頁),是以被告亦無主動向A女表示可使用浴室內毛巾,則A女是否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自使用浴室內毛巾,已非無疑。而被告並未告知A女其罹有口腔癌,是與被告初次見面之A女,應無從知悉被告有因口腔癌疾病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之特殊情形,自無可能特地用被告浴室內毛巾擦拭胸部留下生物跡證後,再訴警誣攀。又本件A女經採驗胸部、外陰部等處,僅左胸及右胸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至外陰部並未檢出DNA量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苟A女確有使用沾滿被告口水之毛巾擦拭自己身體,則理應A女身體其他部位亦會驗出被告DNA方是,何以獨獨僅胸部驗出,但外陰部卻無?由是可見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被告毛巾擦拭身體所致云云,應不能採。  ⒉A女於原審否認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3日於被告住處盥洗完畢 後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原審卷第31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俞彣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原本還有1名越南女子分租,該越南女子離開時有留下幾件衣服放在衣櫃,被告常穿的有1件,A女乘坐機車離去的照片上穿的衣服袖子長度跟寬度,看起來像是被告常穿的那件等情,惟其另證述:我沒辦法完全確定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21、325至326頁),是尚無從遽認A女於111年7月24日報案時身著之衣服,即係被告所提供。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為A女之盥洗準備換洗衣物,則應無由以沾有口水之衣物交予他人換穿之理。再佐以A女於111年7月24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報警並接受驗傷採證,警方於採證時扣得A女身著之胸罩1件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卷第33頁),可見A女在被告住處盥洗完畢後縱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亦有先穿上胸罩,是以被告提供之衣服上縱有沾染被告口水,惟因A女有穿胸罩阻隔,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衣服上之口水會透過胸罩沾上A女胸部,是辯護人陳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身上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云云,顯悖常情,亦不能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本件被告利用A 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的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 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 件被告係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行為(詳下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容有未洽。被告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其胸部,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於 案發時係智能障礙致其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為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於偵查中復證述:我心中不想讓被告吸我胸部,但沒有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等語(偵觤第59至61頁),可見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A女於案發時係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利用智能障礙之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予以猥褻,所為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犯後否認犯行,曾於本院表達願與A女調解之意願但遭A女拒絕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罹患癌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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