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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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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